【案情】
原告江苏扬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其与武汉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电缆公司向电力公司销售价值142万元的电缆。电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2年2月10日,电力公司尚欠电缆公司价款1040987.14元。董某、陈某系电力公司股东。2012年2月10日,董某、陈某将电力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注销前未通知电缆公司申报债权。二人未经合法清算,将公司注销,依法应当赔偿电缆公司价款损失1040987.14元,其他损失131164元。诉讼中,电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示判令董某、陈某二人连带赔偿价款损失590987.14元,其他损失76900元。
被告董某、陈某辩称:尚欠电缆公司价款590987.14元是事实,但该款不应由二人赔偿,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电缆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电缆公司供给电力公司电缆等材料,电力公司尚欠电缆公司价款590987.14元。董某、陈某系电力公司股东,二人在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称“债务已清算完毕”,并申请注销电力公司,但二人并无证据证明曾通知电缆公司申报债权。电力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审判】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陈某作为电力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经合法清算,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对其公司未经清算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尚欠电缆公司价款590987。14元,双方均无异议,对电缆公司要求董、陈二人赔偿价款损失59098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陈未能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2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缆公司价款损失590987.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6900元。二、驳回原告电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但由于涉及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时其责任的承担,因而实质是一起涉公司法案件。此案主要涉及公司注销前清算的程序问题及不经合法清算时股东的责任承担。
一、公司清算时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条文义,清算组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采取不同的途径告知其公司解散清算的事宜。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而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地址变更而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本案中,电缆公司应属于电力公司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故而电力公司清算时应当直接采取书面通知电缆公司申报债权,但作为电力公司股东的董、陈二人在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虽然称“债务已清算完毕”,但并无证证据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故其清算程序不合法,存在隐瞒债务情况,报告中称的“债务已清算完毕”为虚假证明,电缆公司可主张电力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里的“清算”应当是程序合法的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范,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公司未经清算而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从而造成了公司法人资格的不当终止,使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正当程序实现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因此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追究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仅以自己分配所得财产为限。本案中电缆公司按约供货后,电力公司尚欠的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电缆公司的损失。由于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主体从法律上消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再向公司求偿,其损害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董、陈二人系电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于其并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已经合法清算,故应对电缆公司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
作者:周强 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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