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韩国Gravity Co Ltd公司对网络游戏软件《仙境传说》享有著作权,并授权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运营,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运营。
被告人于涛为非法获利,于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在未有《仙境传说》网络游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下载《仙境传说》程序,并租用中国E动网架设在江阴的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仿冒《仙境传说》网络游戏,开设了私服《彩虹仙境》网络游戏非法经营,并在游戏中向玩家出售各种游戏装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彩虹仙境》游戏客户端与《仙境传说》游戏客户端存在实质性相似。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架设私人服务器,通过互联网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并出售游戏装备牟利,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涛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于涛提出的辩解,经查,按照被告人于涛电脑上的装备交易记录确定被告人于涛出售游戏装备的时间、金额,与被告人于涛工商银行1901011001201376745账号、支付宝账号、PAYPAL账号中入账的金额相比对,相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于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后果的事实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于涛电脑上的装备交易记录与其工商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PAYPAL账号中的入账金额相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余万元,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虽有误,但并非侵权后果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于涛的辩护人提出"危害结果并非数额特别巨大、也非有其他的特别严重情节"的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本案有证据证实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余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余万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澄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宣判后,于涛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于过去原有的刑事证据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它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将电子数据应用于刑事定罪中是时代变化对我们的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法院对电子数据的证据性审查
在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如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符合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由于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的实物性或者言词性不同,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和易篡改等特性,故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不能简单的只看电子数据的本身,而应该有更高的要求。必须严格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电子数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公安机关是否采用了符合电子数据特性的技术手段收集,电子数据的内容有无被破坏、是否真实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也详细阐述了对于电子数据应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分保、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均为电子数据,被告人于涛开设私服使用的游戏软件、经营私服时的支付宝账户明细、PAYPAL支付平台账户明细及电脑上的装备交易记录、装备价格清单,承办法官首先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查明,公安机关对存储游戏软件服务端程序的原始存储介质硬盘数据的勘查、对网络交易平台数据的提取、对电子文档数据的复制,上述电子数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故在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于上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予以认可。
二、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历来强调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相互印证,强调体系定案。而体系定案既有数量的要求,也有质量的要求,关键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传统证据如此,电子数据应用于司法证明领域也不例外。尤其电子数据是记录于计算机等存储介质中,或通过以上设备生成、发送、接受的数据或信息,容易被篡改;且一些电子数据仅是行为人特定行为的痕迹,也并不能完全证实整个案件事实,故电子数据作为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只有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方能发挥其证明力。所以人民法院在使用电子数据时不能单凭电子数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必须采用将电子数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于涛通过设立私服出售游戏装备的非法经营数额。公安机关收集了电子数据网上交易的金额,但被告人于涛辩称网上交易金额中还有除运营私服外的其它收入,故仅凭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来认定被告人于涛通过设立私服出售游戏装备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不充分的。因而承办法官再将上述电子数据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比对,只有网上交易记录、装备交易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一致的才予以采信,从而确定了被告人于涛通过设立私服出售游戏装备的非法经营数额40余万元,对检察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50余万元予以扣减,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认定。上述认证过程真正体现了将电子数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最终被告人、辩护人、公诉机关都对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上述数额表示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
总之,在处理涉及电子数据的刑事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来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尤其应树立对于电子数据只有在其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上方能将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
作者:徐芝若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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