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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与重整
协议收购的股票保管和收购金备付的规定在达成收购协议之后,由指定的银行和股票托管机构依照协议双方的指令进行股票和资金的结算交割。参照国际上的这一通行做法,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协议收购的正常秩序及协议收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专门作出了这一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以协议的方式收购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是进行公司购并普遍采用的方式,其特点在于收购人是在与被收购公司的管理机构以及特定的大股东,直接就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收购结算方式以及其他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收购的行为,也就是该收购行为得到了被收购公司的管理机构和特定的大股东的积极配合。因此一般来说,收购成本比较低,并且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收购活动。
对收购要约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以其他方式买卖同种股票的规定对于收购人来说,其连续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并且向社会公开发出收购要约,表明了其收购该公司的目的,即为了控制该公司而进行收购。如果在发出收购要约以后,收购人又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以当时的市价进行买卖,就会给接受要约的股东或者准备接受要约的股东造成信息误导。
被收购公司股东要求收购人收购其股票的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这项规定是考虑到,当收购人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收购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全部收购的义务,那么,该被收购公司已经不再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由收购人单独持有全部财产的企业。因此,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收购人持股超过法定限额而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条件之一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且持有股票面值达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在收购行为发生后,由于收购人作为一个股东,通过收购活动已持有了该上市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股份,那么,该上市公司已不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因此,应当依法终止该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关于要约收购的具体做法,其他国家在法律中都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允许对部分的持股人发出收购要约,或者向某一类股票的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也就是允许进行部分要约收购;有些国家则规定,发出收购要约应当是对全体股东,而不应当有区别。在我国,以发出收购要约的形式收购上市公司股票仍缺乏实践经验,同时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份主要是普通股,股份的种类比较单一,并且股东的人数也不像国外上市公司股东的数量那么多,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对收购要约的有效性问题,采取普遍有效性的原则。
收购要约的撤回和变更的规定收购要约公告后,该收购人在收购期间如果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因为收购要约的文件相当于合同条款,其中的各项内容是收购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广大股东进行决策的依据,要约内容发生变更涉及到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因此,对收购要约的变更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只有在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变更。
对公告收购要约及收购要约的法定期限的规定收购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后,经过十五天,可以将该收购要约向社会公布。这里规定的十五天,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该上市收购报告书进行审查的工作期间,在这个期间里,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没有发现该收购报告书记载的内容违反法律、上市公司收购规则的规定,也没有提出异议,收购人就可以自行公布该收购要约。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规定 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这是为了表明收购人具有多大的收购能力。为了防止某些机构或者个人非出于真正收购目的而旨在影响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或者旨在影响其他收购者的收购行为而进行违规操作,有必要对该收购人的收购能力进行监督。作这样的规定,也是防止一些盲目的收购者不顾其收购能力盲目地实行收购行为,避免收购人无力支付收购价款,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证券交易中发出收购要约的规定 收购某一个上市公司,是否已达到了控制该公司的目的,应当由收购人自行作出判断,如果该收购人用于收购的资金有限,在所持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时,不可能再收购更多的股份,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基本达到了控股的目的,是否继续收购该公司的股份,由收购人自己进行决定,不采取行政的办法强迫收购人继续进行收购。这样规定就使得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更加符合实际,在现实中也不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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