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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辩护专栏简介

量刑辩护

  • 量刑情节的适用
    日期:2012-08-03 点击:82次

    量刑情节的适用 正确处理法定的应当型情节、可以型情节与酌定情节之间的关系。三者的地位与作用是依次递减的:关于应当型情节的规定是一种硬性规定,审判人员具有遵守义务,没有自由斟酌、任意选择的权利;关于可以型情节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审判人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实现刑法规定的内容,但该规定同时表明了一种倾向性意见,即在通常情况下,应实现刑法规定的内容;酌定情节是刑法没有做任何明文规定的,由审判人员适当考虑、具体斟酌的情节。

  • 酌定量刑情节
    日期:2012-08-03 点击:59次

    酌定量刑情节 犯罪的手段。特定的手段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内容时,不是量刑情节;故这里的犯罪手段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内容的手段。犯罪的手段残酷、狡猾程度,直接说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因而影响量刑,如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就对量刑起影响作用。

  • 法定量刑情节
    日期:2012-08-03 点击:106次

    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简称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前段)。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款后段);(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3)胁从犯(第28条);(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日期:2012-08-03 点击:143次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但刑法也处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故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正,形成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但符合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因此,在总论中只讨论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

  •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概念
    日期:2012-08-03 点击:76次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概念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过程中,在犯罪过程以外出现的某种状态,不可能形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例如,某甲因与某乙有仇,而产生了杀害某乙的犯意,但经过反复考虑后打消了杀害某乙的犯意。由于仅有犯意并不构成犯罪,故犯意的产生不处于犯罪过程中,因此,某甲打消犯意的情形,不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再如,某丙盗窃了某丁的财物,数日后又自动将所盗财物返还给某丁。这是犯罪既遂后所实施的行为,也不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日期:2012-07-12 点击:53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本罪行为人虽然具有以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其目的是否实现来判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或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即就构成本罪既遂,其是否已牟取了非法利益,则不影响其既遂成立。如果数额较大的国家有价证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伪造、变造出来,即伪造、变造行为量已开始实施但未完毕的,则构成未遂。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日期:2012-07-12 点击:62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本罪主观方面虽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一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既遂,其目的是否实现则没有影响。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伪造、变造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只要能查明其足以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就可构成本罪未遂。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日期:2012-07-12 点击:75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所谓股票,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所谓债券,指公司或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本罪的直接危害对象是证券的认购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自然人;间接危害对象包括在市场竞争大潮中与本罪行为人竞业的其他特定的或非特定(潜在的)的经济实体。

  •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日期:2012-07-12 点击:97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本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日期:2012-07-12 点击:109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本罪为结果犯,其构成须以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为必要。如果没有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然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的后果,亦不能构成本罪而以本罪定罪科刑。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证券、期货价格强烈波动;在投资者中引起了恐慌,大量抛售或购买证券、期货合约;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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