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公诉人: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委托,指派崔明浩律师、董琳娜律师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根据之前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案件的有关事实,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贵院审查起诉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安机关认定商品销售金额及盈利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反映,电脑账册的销售记录中有一部分是因客户对实物不满意,退给广州供货商的商品。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大部分商品都是通过代购的方式进行销售的。代购的方式是指客户在其店内看商品的照片后予以认购并交纳全部货款,其收到货款后向广州的供货商订购客户认购的商品,并向该供货商打款。等客户认购的商品到店后,客户再次到店内看认购商品的实物,如果客户对实物满意,就将认购商品拿走;如果客户对实物不满意,其将购货款全部退还给客户,并将订购的商品退给广州供货商。但因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粗心,在电脑账册上只记录了订购的信息,并没有记录退货的信息。故应在账册的销售金额中扣除退还给广州供货商的商品的金额,才能准确的认定其真实的销售金额。
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反映,顺丰快递公司的负责公园小学附近的快递员李某某(联系电话:188****2400)能够证实其向广州退货的事实。希望公诉机关能找上述证人核实上述情况。
最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安机关在没有供货人、消费者的言辞证据和汇款记录、物流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电脑账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已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主要有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商标侵权鉴定、电脑账册等。但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已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理由如下:
首先,商标侵权鉴定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因为,商标权人的鉴定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店内库存的商品为侵权产品,并没有对已经销售的商品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已经销售的商品有可能是侵权产品,也有可能是非侵权产品;有可能是侵犯这种商标权的侵权商品,也有可能是侵犯那种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其次,电脑账册也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从电脑账册内的照片中根本看不出商品的实际模样和具体型号,更看不清具体商品侵犯何种商标的商标权。
最后,仅根据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崔明浩、董琳娜
2014年8月29日
(注:本辩护意见被公诉机关采信,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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