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干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
作者:郑州高新区法院 陈安利
问:我是郑州高新区一个农民,近几年来,我发现我们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组长刘某在国家征购土地时,将土地征购款贪污的现象,本来我想举报他,但是,有人说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务人员,而刘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告不了他贪污罪。那么请问:村民委员会的干部侵吞公共财物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答: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自然不属于上述公务人员。不过,根据2000年4月 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以下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该条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如果他们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可以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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