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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贪污贿赂罪

村干部低价向开发商购房构成受贿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4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村干部低价向开发商购房构成受贿

作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孙新鸽 马锐红

【裁判要旨】

村干部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要求开发商低价向其出售商品房的,应以受贿罪追究村干部的刑事责任。

【案情】

2005年,叶刘村被政府列入城中村开发范围,依照政府的文件要求,由叶刘村对开发改造负主要责任,搞好小区规划和审批、拟定招商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信访稳定等工作。后某开发公司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取得叶刘村一组、二组总面积为71.45亩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项目为桃源小区。2006年7月,叶刘村村委会就占地补偿问题与某开发公司达成初步协议,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如果应获补偿一组、二组的村民有住房要求的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房,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后冲抵某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款。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时任叶刘村书记 (已判刑)与村主任 (已判刑)带着村两委会委员到某开发公司同该公司负责人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提出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后公司同意。被告人卢某某是叶刘村第三组的村民,在1998年至2008年11月期间担任叶刘村委会委员,其在2009年1月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低价购买桃源小区住房一套。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318900.00元,被告人卢某某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被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向检察机关退赃120000元。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叶刘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桃源小区住房一套,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93079元依法予以追缴。

【评析】

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结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该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均不存在争议。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从受贿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认定。

一、犯罪主体及主观方面:被告人卢某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明确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何谓“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进一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明确了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上述《解释》及《通知》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受贿罪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叶刘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其身份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故此,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低价向开发商购买住房,其行为意图明显,主观故意明确。

二、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其受贿行为客观存在

刑法理论虽对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争议,但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毋庸置疑。结合本案,被告人作为村委会委员,受政府委托参与协商占地补偿等事宜,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遵循廉洁行政的准则。但其向开发商低价购房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使开发商的财产利益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客观方面,被告人卢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事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并最终获利93079元,其受贿行为客观存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事宜过程中,利用其从事该项职务之便利,要求开发商以低价向其出售商品房,最终获利93079元。被告人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行为亦客观存在,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中国约有500万名村干部管理着60多万个行政村。村官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但作为国家政策落实的最终端,老百姓往往从他们的身上感受着干部形象。查处村官腐败案件并非“大炮打苍蝇”,而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农村社会的稳定。近年来,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案件泛滥猖獗,屡禁不止,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村官腐败成为破坏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根源,本案只是其中表现之一。在目前我国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的情况下,城中村拆迁改造现象普遍存在。本案涉及到多名村干部因在协助政府办理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向开发商低价购买商品房构成受贿而获刑,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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