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广东高院再审申请人、最高院再审被申请人
委托事项: 对广州中院判决申请再审
审理法院:广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结果:胜诉(广东高院判决撤销广州中院判决,最高法院裁定维持广东高院判决)
承办部门:盈科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张明国 承办律师:张明国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7日,黄某向姚某提出借款100万元,姚某同意,黄某向姚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借姚某人民币100万元,资金占用费每月支付,每月应付占用费25000元。借期从2003年7月7日至8月8日,为期31天。如借款再续,提前通知协商。”黄某并口头让姚某将款转至案外人罗某账户,姚某当天向罗某账户转款100万元,黄某于2003年8月12日和9月15日分别向姚某汇款2.5万元,后罗某因犯诈骗罪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姚某起诉黄某偿还借款,黄某称其虽然向姚某提出借款也写了借条,但姚某并未向她提供借款,审理中黄某的律师到监狱对罗某做了询问笔录,罗某承认该100万元系其直接向姚某的借款,且其已经无任何还款能力。黄某主张其向姚某两次汇款共5万元系姚某向她借的款,反诉姚某偿还。
二、原一、二审及广州中院再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1、黄某于2003年7月7日向姚某出具的借条系黄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借条中的资金占用费应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是每月2.5万元,黄某于当年8月和9月两次分别向姚某汇款各2.5万元,黄某称系姚某向她借钱,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案情,姚某所称此两次汇款系黄某偿还利息具有较高可信度;2、借贷双方是姚某与罗某还是姚某与黄某的问题,黄某向姚某出具借条的当日,姚某向罗某汇款100万元,此后黄某依借条约定利息分两次向姚某支付利息,应为黄某依约履行还利息的义务,若罗某借款,而由黄某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于情理不合,故罗某承认自己向姚某借款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判决黄某应偿还姚某100万元本息。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姚某向罗某账户汇款100万元,姚某称系按照黄某的指示汇款,但姚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向姚某有此指示,且罗某自己承认该款系其向姚某所借并收到借款,故借贷双方应为姚某和罗某; 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虽然黄某向姚某出具了借条,但姚某并未提供证据其向黄某账户支付贷款,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姚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不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向广州中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维持广州中院判决。
姚某不服,又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三、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两次判决,错误非常明显,事实理由如下:
1.广州市中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所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虚假证据。
广州市中院认定本案借款人系案外人罗某而非黄某的主要证据是:
(1)黄某代理律师到广东女子监狱对罗某所做的《调查笔录》;
(2)广州市中院在二审期间到广东女子监狱对罗某所做的《调查笔录》;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下称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姚某是罗某诈骗案件的受害人。
但纵观两份调查笔录,互相矛盾,明显系虚假陈述,根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现分别对比如下:
(1)对“你向姚某借款时有无出具收据和收条?”的问题,黄某律师调查时罗某说:“没有”,法院调查时罗某说:“我写了借条给姚”;
(2)对“你有否支付利息给姚?”的问题,黄某律师调查时罗某说:“没有”,法院调查时罗某说:“每个月通过黄某给姚的”“给了三、四个月”;
(3)对“你向姚某借款黄某知不知道?”的问题,黄某的律师调查时罗某说:“不清楚”,法院调查时罗某说:“每个月(利息)通过黄给姚,我给现金交给黄,黄再转给姚”;
(4)黄某律师调查时问:“姚转那么多钱给你是干什么用的?”罗某说:“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是我向姚借来周转的”,法院调查时问:“你通过何种形式借款?”罗某说:“当时我们做了一个合作生意,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我的,以合作方式,以某某公司为基础,我们一起签订了合同,姚投入100万”;
上述两份笔录中,罗某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纯属胡话连篇,稍有一点正常思维的人都能看出罗某的话显系虚假陈述,但是,广州市中院竟然还将罗某的虚假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2.姚某可以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认定姚某是罗某诈骗案的受害人是错误判决,广州市中院以该错误判决作为再审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作出的再审判决自然是一错再错。
首先,姚某于近期从罗某诈骗案受害人广州市天河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某处复印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罗某,出借人某某公司,借款金额636万元,借款时间2003年8月7日,吉某说这是一份真实的合同,刑事判决里黄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不相符的,广州市中院以一份不存在的合同的复印件认定姚某是罗某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是非常错误的。
其次,在该刑事案件中,是黄某以被罗某诈骗到从化市公安局报的案,从化市公安局在侦办此案时通知姚某核实情况时,姚某在经侦笔录上明确说明:罗某从未向自己借款,自己也未被罗某所诈骗,只是黄某向自己借款100万元,并让自己将该款汇至罗某的帐户,自己不是受害人。黄某也明确承认某某公司被罗某骗了636万元(刑事判决证据1、2、3、7、15),这起被骗案的借款人是罗某,出借人是黄某所在的某某公司。黄某已经认可某某公司被骗636万元,其说被骗的636万元中100万元是姚某的,只是在说某某公司筹集出借款项的来源,黄某从姚某处借款100万元交由某某公司借贷给罗某被骗,某某公司是受害人,姚某根本不是被罗某诈骗的受害人。
再次,广州市中院的刑事判决混淆了民事合同当事人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概念。某某公司所借出的636万元,有100万元系黄某从姚某处借来交由某某公司后被骗,黄某与姚某是民事借贷合同关系,某某公司被罗某所骗,某某公司是受害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绝对不可混为一谈。如果按照该刑事判决,若黄某从银行贷款100万元交由某某公司出借给罗某被骗,难道银行也成了罗某诈骗案的受害人?这显然是混乱逻辑,因为姚某与银行一样,都未与罗某发生借贷关系,怎么能成为受害人?该刑事判决将此二者关系混为一谈,而再审判决又依刑事判决中“姚某是受害人”来判定本民间借贷纠纷案,认定罗某是借款人,黄某非本案借款人,这是典型的以错误的基础作出的错误判决。
3.广州市中院两次判决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姚某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黄某向姚某出具的借条,黄某认可借条系其亲笔所写;
(2)黄某两次向姚某账户各汇入25000元利息的银行凭证。
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案的相关证据陈述甄别如下:
(1)姚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既为书证,又是直接证据,黄某也承认系自己亲笔所写,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商多年,只有收到姚某提供的借款才会出具《借条》,《借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是最基本、最核心、最权威、最重要的证据,其作为核心证据的法律地位无庸置疑,《借条》完全可证明此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黄某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
(2)黄某向姚某出具借条后于2003年8月12日和9月15日分别向姚某的银行账户存入各25000元,其存入的金额和时间与借条上所写的内容完全吻合,亦直接证明了姚某已经将借款提供给黄某;
(3)姚某原为黄某的领导,又是好朋友,姚某基于对黄某的高
度信任才将巨款借给黄某,黄某有权利自由使用所借来的款项 ,其既可自己直接使用,亦可交由他人使用,姚某将款按照黄某口头要求汇至罗的账户,符合双方之间业已建立的信任关系,又符合现实生活中常人行事习惯和逻辑。
(4)罗某系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刑犯,所犯罪名是诈骗罪,而犯诈骗罪的犯罪分子最擅长的伎俩就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其言可信度本身就极为低下, 况且罗被判无期徒刑,已无力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排除她为了帮助黄某逃脱还款责任,又故伎重演捏造事实的可能,罗某矛盾重重的陈述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5)罗某的陈述与黄某的陈述以及黄某的行为互相矛盾。法院调查时问罗某:“姚某借给你100万有无约定利息,有无实际支付?”罗某说:“2分钱利息,每个月通过黄某给姚”。按照罗某的说法,罗某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应该是20000元,而黄某每月向姚某的账户上存的是25000元,即黄某自己另行出钱为罗某向姚某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悖常理。而每月支付25000元利息恰恰是黄某向姚某借款时借条上明确写明的内容。更大矛盾在于,黄某一审时反诉坚称,其每个月支付给姚某的25000元,两个月共计50000元是姚某向她借的款,到二审时黄某又突然认可罗某关于委托自己向姚某代付利息的陈述,黄某反复无常的行为与罗某逻辑混乱的陈述互相矛盾,这一事实亦反证罗、黄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
(6)姚某新近发现黄某与罗某的公司于2003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罗的公司向黄的公司借款636万元,罗和黄某关系非常密切,是交往多年的好朋友和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就本案来讲有非常明显的利害关系,就罗某来说,因其犯诈骗罪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多一笔少一笔都一样,无任何损失,其出具一份证词替其朋友黄某“顶祸”,目的就是免除黄某还款的民事义务,所以,无论罗作出怎样的供证,也无法对抗黄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和黄某向姚某账户上存款所证实的,黄某向姚某借款的事实。罗某、黄某的话根本不能予以采信。
四、广东高院审理结果
姚某的再审申请提交后,经工作,广东高院裁定提审此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广州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和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五、最高法院审理结果
黄某对广东高院再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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