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医学鉴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医学鉴定的规定。
被要求认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是否是精神病人,必须以医学鉴定为依据。如果该公民不是那种公认公知的精神病人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鉴定,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医学鉴定。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已经将有关医院出具的能确切表明被申请人系精神病人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审查核实无疑问的,就不必再进行医学鉴定了;如果有怀疑,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单位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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