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原告李某系甲公司(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系乙公司(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8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城市公交综合信息化平台系统整体解决方案及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1400套多媒体车载终端主机产品,每套单价7500元,合同总价款1050万元,合同的预付款为总货款的50 %(即525万元),另50%待交货后付清。同年9月21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乙公司付清购货欠款218万元。同日,王某向李某提出借款218万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先生现金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期10天,借款人以在乙公司持有的相应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请借款方代为向丙公司支付。
为履行借据,甲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向丙公司支付了218万元,付清了乙公司欠丙公司的货款。同年11月9日至15日,乙公司分三次向甲公司付款720万元。其中第一次支付220万元(含218万元借款),后两次各支付250万元预付货款。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的付款单位是乙公司,收款单位是甲公司。2006年2月7日和4月3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合同催款函,确认截至2006年2月7日收到乙公司汇款502万元,尚欠23万元应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乙公司尚未付清此款。2007年9月19日,李某依据王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起诉了王某,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2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由于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还上述买卖合同预付款未果,甲公司另案向乙公司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据的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载明王某向李某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借款人是王某而非乙公司,出借人是李某而非甲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过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认证,认定借据等三份证据真实有效,确认借款系由甲公司汇出,用于支付乙公司欠丙公司的货款,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付清借款,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引起的纠纷。哪种意见正确?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对于名为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支持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首先,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虽然借据载明王某向李某借款,但由于双方均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属于甲公司与乙第一章合同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解答85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由两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借款用途并非用于个人。从借据、《付款通知》和《电汇凭证》的内容看,甲公司直接代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借款,用于清偿乙公司欠丙公司的货款,并非用于偿还王某本人的借款。故本案是名为借贷,实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企业间的债务不应由王某个人偿还。再次,李某对王某的借款用于乙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明知的。丙公司的《付款通知》要求乙公司付款,李某根据借据和《付款通知》,以甲公司名义代乙公司向丙公司付款。故李某对涉案借款用于乙公司而非用于王某个人是明知的,承担还款义务的也应是乙公司。最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终止。该笔借款的出借与归还均是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进行的,从未涉及原、被告双方个人的钱款往来。本案借据所确认的借款已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清,此后李某再向王某主张归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据。至于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购买设备的预付款23万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另案解决。综上,李某要求王某个人归还借款21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