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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民事案件律师代理 >> 参考案例

雍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胜诉(指令北京市高院再审)

日期:2014-03-12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盈科律师 阅读:236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再审申请人 委托事项:对北京市高院裁定申请再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结果:胜诉(指令北京市高院再审)

承办部门:盈科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 承办律师:金进、吴皓

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18日,雍某某与东方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A公司负责筹集开发XX花园项目前期开发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A公司名义受让XX花园项目公司一北京B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股东权益,对B公司控股;委托雍某某全权负责XX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A公司有权对项目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影响雍某某的正当经营管理权;A公司有权获得项目50%的净收益,承担50%的亏损;雍某某负责项目前期筹备,B公司的组建;负责XX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经营等方面的管理和运作;负责筹集A公司筹集的前期5000万元人民币开发资金以外的全部资金;负责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雍某某有权获得项目50%的净收益,有义务承担50%的亏损;A公司委派雍某某担任B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完成对项目全部收益清算分配后失效。

2000年5月18日,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雍某某以A公司名义与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北京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顾问)签订《B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权益转让协议书》),以取得对B公司的绝对控股,约定:1、A公司出资450万美元受让XX顾问所持B公司全部权益、受让XX国际所持B公司部分权益,并因此享有XX花园项目之全部权益;A公司受让权益后,B公司注册资本600万美元,A公司出资4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XX国际出资1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2、A公司和B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XX国际、XX顾问支付其为XX花园项目所进行的前期工作的补偿费19990万元人民币;3、协议获得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且完成工商登记,交接公司相关事务,A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补偿费1500万元人民币后,本协议项下权益转让完成。

2000年5月25日,《B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关于本公司权益转让的决议》及《B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关于修改合同和章程及变更董事会组成的决议》同意XX国际、XX顾问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书》转让权益给A公司,并同意修改B公司协议及章程,同意变更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命。2000年6月8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B公司上述权益转让,同意B公司股东订的合同、章程修改协议,B公司新的董事会成立。2000年6月10日,雍某某代表A公司对B公司进行交接,后变更B公司工商登记,雍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合作协议书》、《权益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于A公司没有资金,其通过贷款支付了《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定金5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先后两次从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将其中的4600万元人民币存入B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帐户用于B公司验资,后从中划出1500万元人民币支付首笔补偿费。之后,雍某某从XX花园项目筹集资金中支付了《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剩余补偿费(权益转让金)17990万元人民币。《权益转让协议书》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在履行《权益转让协议书》过程中,A公司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4600万元人民币用于验资,验资数日后A公司以还贷为由划走了2900万元人民币,实际用于《权益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仅有1700万元人民币;另外加上其支付给B公司股东定金500万元人民币,A公司用于《权益转让协议书》履行的资金仅为2200万元人民币,其余转让资金均为雍某某筹集。雍某某接管B公司后,聘任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设立了工程部、财务部、行政人事部、销售部、物业部,组建了新的B公司。2000年12月6日,B公司取得XX花园项目京建开字[2000]第2429号建筑工程开工证。2001年6月8日,B公司取得北京市朝涉外国用(2001出)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XX花园项目开发运作的资金,均由雍某某以B公司名义筹集:2000年11月,由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担保,B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铁道支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2001年4月,B公司以XX花园项目作抵押向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余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2001年5月,B公司以XX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崇文支行贷款1亿元人民币;2002年5月,B公司以已建部分楼面不动产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昌平支行贷款2亿元人民币;2003年1月,B公司向北京商业银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筹资合计为4亿元人民币。2001年6月,B公司取得XX花园项目《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雍某某通过预售又筹集资金872 180 707元人民币。两项合计雍某某共筹集资金约1 2.7亿元人民币。在天亚花园开发建设过程中,A公司于2000年3月从中国建设银行朝阳支行贷款中曾划入B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加上前期支付的定金50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1500万元人民币及留存B公司帐上的200万元人民币,其共计向XX花园项目付款4200余万元人民币,但A公司先后又以其子公司名义从B公司借款约76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实际非但未履行对天亚花园筹资5000万元人民币资金的义务,实际还对B公司负债。XX花园项目通过雍某某成功的开发、运作,至2002年9月XX花园项目结构封顶,开始内部装修。2001年6月,B公司取得京房市外证字第341号《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2003年7月12日,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资评报字[2003]第016号《B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 00 3年6月3 0日净资产为40 753.2万元人民币,评估增值48074.11万元人民币。2003年12月,XX花园项目(XX中心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月交房入住,截至2003年12月25日,B公司预售公寓房,签约合同金额1 021 265 184元人民币,实现预售房款872 180 707元人民币,完成公寓房预售面积78.97%,完成预售合同金额73. 81%。

2005年7月1日,A公司与海南C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在B公司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C公司。根据A公司与B公司股东XX国际、XX顾问所签《权益转让协议书》,A公司在B公司持有75%股份,该75%股份享有的权益就是XX花园项目的全部权益。根据雍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雍某某与A公司对XX花园项目各享有50%的权益,A公司将其在B公司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C公司,就是把XX花园项目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了C公司,无疑构成对雍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雍某某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筹集资金,对XX花园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等义务。且XX花园项目已竣工验收,达到现房入住标准,雍某某有权依《合作协议书》主张分配XX花园项目权益,A公司及B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项目全部收益进行清算分配。但经雍某某多次请求,A公司及B公司以种种无理的说辞拒绝,而且私自将XX花园项目权益全部无偿转让。

二、一审情况

雍某某认为,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雍某某与A公司合作的XX花园项目权益未分配前,雍某某对A公司享有债权,A公司将XX花园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导致雍某某的债权全部落空,严重侵害了雍某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雍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

据此,雍某某以A公司、B公司、C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A公司履行与雍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B公司XX花园项目(现名XX中心大厦)权益按《合作协议书》进行分配(对雍某某的分配额应计2.4亿元人民币);二、判决撤销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无偿转让XX花园项目权益的《权益转让协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雍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协议纠纷和撤销权益转让协议纠纷,由于二者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应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所以原告雍某某应当分别以合作协议纠纷和撤销权益转让协议纠纷为案由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本案中,原告雍某某起诉的被告B公司,既不是雍某某与A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C公司与A公司之间《权益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被告B公司与本案原告雍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雍某某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鉴于原告雍某某已与中国D旅游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D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B公司诉被告雍某某、被告D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雍某某和D公司均确认:雍某某与D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已履行”,上述一案,原告B公司虽已撤诉,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案确认的事实,D公司已实际接收了雍某某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且A公司作为与雍某某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在本案诉讼中,其不仅对雍某某的权利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而且还以此为由抗辩雍某某已不再享有《合格协议书》项下的权益,故D公司已替代雍某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新的相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雍某某与本案被告A公司之间已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雍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雍某某对被告A公司的起诉。鉴于原告雍某某转让其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后,其无权再依据《合作协议书》向被告A公司请求《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故原告雍某某亦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由于原告雍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请求权,故对原告雍某某关于对B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雍某某的起诉。

裁定生效后,雍某某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1.申请人雍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申请人A公司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从未否认过其与申请人雍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的成立有效及履行,也没有否认过申请人雍某某依据该协议拥有的在B公司的股东身份。那么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申请人雍某某与D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履行且履行完毕。事实是申请人雍某某与D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理由如下:

其一,申请人雍某某在与D公司签订协议的当日下午就已经将收到的500万支票退还给D公司,D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收条上手写注明“此款已退”,并加盖公章,双方的本意就是解除协议,协议在事实上被解除。

03年12月9日上午,申请人和D公司签订协议,D公司给了申请人500万的支票。签完协议后,中午吃饭时,D公司要求和贾某某沟通,申请人当即给贾某某打电话,告知将股份转让的事情,没想到贾某某反应强烈,断然拒绝和D公司沟通并在电话中坚决不让申请人转让股份。D公司看情况复杂,不愿意贸然承担风险,就和申请人协商解除协议,于是当天下午申请人就将还没有入账的500万支票退还给D公司。500万是否收到,平谷公安对此做过详细刑事侦查。A公司曾以申请人涉嫌合同欺诈报案,平谷公安通过各种刑事侦查手段,最终确认申请人没有收到过该500万。

其二,A公司是B公司75%的工商登记股东,A公司不配合,转让根本无法办理,《协议书》不可能实际履行。

其三,申请人与D公司的协议中第四条3约定:“所有项目公司之高级管理人员均由乙方(即D公司)任命,以项目公司名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上述高级管理人指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一般管理人员由乙方以项目公司名义自行聘任,甲方无权强令乙方接受任何人员”。

04年12月31日,D公司的人带着申请人以法人代表身份出具的委托,约贾某某(申请人的合作伙伴)在XX中心会议室谈再次转让的事情,贾某某非但没有出现,却找了一帮社会闲杂人(100多人)把D公司的人给打出来(呼家楼派出所对此次冲突有详细记录),D公司的人重伤3个,一个经理脑袋被打开花,胳膊骨折。事情发生第二天,D公司的法人代表曾和申请人沟通过贾某某强烈不配合的态度及医疗费的事,他认为D公司再次介入已经不可能,后来,D公司的人就没有和申请人谈过再次转让的事情。

2.被申请人A公司没有提供证明申请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A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申请人雍某某与D公司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但纵观全案材料,却从未找到任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的有效证据。

北京高院认为申请人雍某某与D公司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依据的是“在其(2006)高民初字XXX号裁定书第13页倒数第三行,认定的【雍某某和D公司均确认:雍某某与D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已履行”】,该处认定是北京高院故意混淆事实。

北京高院的该处认定,是依据朝阳法院受理的原告B公司诉被告雍某某、被告D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三页倒数第7行“两个协议都已经履行”作出的。联系上下文,“两个协议均已履行”,庭审中申请人雍某某的本意是:

一是指申请人雍某某和被申请人A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二是指04年12月31日申请人雍某某以B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万马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合作开发,申请人担任B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此前被申请人A公司不同意转让的理由之一就是物业管理混乱,申请人雍某某的义务没有完成,所以不能分配。因此申请人雍某某以B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聘请万马公司来做物业管理,使物业管理趋于正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协议中申请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基于这二个协议履行完毕,这个项目中申请人的义务也就基本履行完毕,申请人可以要求分配50%利益,也可以将其的应得利益转让给他人。

北京高院如此断章取义,只是在为其即将作出的错误裁定寻找法律依据,即便如此,也不能掩盖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2010年朝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确认申请人雍某某与D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解除。

综上,申请人雍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XXXX号裁定书,请求贵院依法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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