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再审被申请人 委托事项: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院 审理程序:再审
审理结果:胜诉(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承办部门:盈科所大要案中心
省院主办律师:向阳 一、二审主办律师:张正 承办律师:张正
一、基本案情
浙江某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股份公司)由浙江某机电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集团公司)、浙江某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成。机电股份公司与沈阳AA厂(以下简称A厂)存在汽车制动器的买卖关系。2008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A厂尚欠原告货款9557376.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后发现,沈阳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沈阳C工业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股东,其投入的资金4900万元均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但其未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C公司,属于出资不实。C公司还以购买的方式将A厂收归己有后重新进行了登记,但在重新登记时未履行法定的验资手续,即A厂的注册资金未到位。机电股份公司认为,机电股份公司与A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厂收货后不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对C公司的出资不到位,C公司对A厂的出资未到位,导致A厂无力清偿债务,应分别对A厂的债务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A厂支付货款9557376.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至2009年12月10日止为357147.5056元);被告B公司、C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一、二审审理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机电股份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机电集团公司原属乡办集体企业,其转制后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机电股份公司,并继续与A厂发生买卖关系,A厂于 2008年1月10日在询证函上也认可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结欠机电股份公司价款9557367.80元,机电股份公司有权主张该价款,故机电股份公司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相关程序问题。本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A厂、B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送达,而C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了裁定,因送达困难,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管辖权裁定以公告的形式一并向A厂、B公司送达,后A厂、B公司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因本院对C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后将A厂、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为上诉对待,并没有剥夺A厂、B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A厂于1998年开始与机电集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继续与机电股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机电股份公司开具的最后一笔增值税销货发票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即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A厂于2006年1月18日向机电股份公司开具增值税退货发票一份,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1月19日重新起算时效。机电股份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月10日向A厂发送了询证函,该询证函虽是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但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机电股份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因此该询证函可视为机电股份公司发出,同时,该询证函载明A厂所欠债务,故具有“催款单”的特征,虽然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仅系会计师事务所一般性的说明,不能对个案产生影响,本案发询证函不仅为清产核资所需,而且应当含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询证函本身也系对债权的确认,再说A厂在询证函盖章时未作出不能作为权利主张凭证的特别提示,询证函载明欠款数额、机电股份公司与A厂均盖章确认,应认定机电股份公司主张权利、A厂承认债务,故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自2008年1月11日重新起算,而机电股份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原机电集团公司与A厂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机电集团公司转制后,其债权债务由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机电股份公司,故机电股份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尔后,机电股份公司与A厂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A厂拖欠机电股份公司价款9557376.80元,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并赔偿欠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开始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C公司于1997年7月20日通过XX股份公司的资产重组行为,获取了A厂的产权后,未履行其承诺的3783万元的出资义务,故C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即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A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B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未履行490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即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其设立的C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A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电股份公司价款9557376. 80元;二、A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机电股份公司价款9557376.80元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B公司、C公司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机电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A厂、B公司、C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厂、B公司、C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本部门律师合议意见
1.买受人A厂承认“询征函”真实的行为是法律上的自认行为”(见A厂再审申请书第4页第20、21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询征函”确认了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因此机电股份公司A厂债权债务关系清楚。
2.(1)依据双方1998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约定在萧山,因此,萧山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2)A厂不能证明所付3500万元贷款是首先支付1998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且欠款自1998年后越欠越多,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当然与1998年买卖合同有关联性,应以买卖合同确认管辖权。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4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权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
4.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的管辖错误,不应立案再审。
5.与A厂1998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机电集团公司”。1999年7月30日,该公司按公司法规范为“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见萧山区工商局证明)。2000年12月7日该名称变更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A厂认可的950多万元也是上述三个名称变更前后总发货金额减去总付款金额的结果。
总之,本案无论是管辖权还是实体处理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四、法院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A厂、B公司、C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厂、B公司、C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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