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申请、核定及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申请。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前,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公司发起人按照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证券业务的种类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依法经核准的,即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或者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承销业务或者全部三项证券业务。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后,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严格的界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说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申请,将由过去按照证券业务的种类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改为按照证券公司的不同类别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核定。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前,国家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核定没有严格的限制,只要证券公司依法获准设立,即可以从事相关的证券业务。如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或者全部三项证券业务。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后,除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严格的界定外,对这二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要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一般规定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2.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要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一般规定外,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必须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合格的交易设施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定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时,必须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关于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法定条件,严格审核,对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颁发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书;对符合经纪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颁发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业务范围的申请不予核准。
三、证券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即不得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按照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经纪业务以外的其他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这里所说的其他业务,是指证券业务以外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保险业务及其他产业投资和经营业务。禁止证券公司超出依法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根本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活动的规范和监管,防止证券公司超范围经营其他金融业务或者产业,造成银行资金、信托资金、保险资金大量流人证券市场,加剧证券市场的波动和投机,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强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证券经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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