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释义】 本条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必须分开办理和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将其从事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业务人员和财务帐户分开,指的是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再兼营自营业务,同样,从事自营业务的人员不得再兼营经纪业务。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开立自有资金帐户、客户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分别存储其自有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本条立法目的在于:
综合类证券公司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这对于扩大证券公司的活动空间,促进证券市场的发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一些证券公司利用兼业条件,将原来应当属于客户的利益或者获利机会转到自己名下提供了方便。如在证券市场行情不利时,利用兼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条件,在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先于客户的委托抛出所持有的证券,反之,则先于客户的委托买进看涨的证券,有的甚至非法挪用客户交存的交易结算资金,为自己炒买炒卖证券,其后果十分严重。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兼业的优点的同时,抑制其存在的弊端,本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所谓指定的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指定商业银行时,应当指定规模较大、资金实力雄厚、信誉良好、运作规范的商业银行。这是为了给投资者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防止出现挪用客户资金的现象。被指定的商业银行在接受客户的立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专门的证券交易资金帐户,不得与客户的其他资金帐户和其他客户的资金混同,也不得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帐户混同。所谓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是指接受客户委托的证券公司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用于非客户证券买卖的其他用途,例如,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用于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或者用于其他客户的证券买卖等。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同于证券信用交易保证金,是客户交存的用于结算证券交易的全额备付资金。客户是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者,该资金的使用应当由客户自行决定,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同时,客户也只能在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数额内进行证券买卖,不得透支买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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