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探讨
——从诉讼的角度分析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从诉讼的角度进行了简要的阐述。本文的视角:一是诉讼当事人;二是解散程序。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以来,历经两次修正,尤其最近的一次修正使我国的公司法更加完备,适用性、实用性更强。制度设计、程序安排更加合理,更加适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针对修订后公司法,我国的学者一方面在肯定其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同时,也提出了不少有益的探讨,并对公司法的相关条款作了较为详尽的剖析。就修订后公司法成就,在此不在详述。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针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之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从诉讼的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以资探讨。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是公司法新增的条文,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应股东申请判决公司解散,具有很强的理论现实意义。从文理上分析,此条的规定一方面赋予了股东法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同时也为公司大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另一方面又对股东行使权利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从而有利于避免股东滥用诉权,导致公司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地状态。显然,这样的规定是有必要的。然而,此条的规定也有不尽人意之处。下面作些必要地分析:
一、关于诉讼当事人。
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必须依法向人民法依法提起诉讼。若想获得人民法院的受理,首先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若起诉不符合以上的规定则可能会引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后果。从以上条文看,(三)、(四)项都不会成为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的障碍。
1、关于原告。对于(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诉法只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即可,而公司法对其却要求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也就是说,对股东有一个持股比例的限制,只有达到此持股比例的股东才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这两者之间难免有一定的冲突。从法理上分析,这是可以的,因为民诉法是普通法而公司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地原则适用公司法。然这种规定必然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利益。当然,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规定是必要的,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其资合性,且股东人数众多并具有易变动性,若对其不加以限制,则很容易引发“滥诉”。比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其人合性,且其股东人数具有有限性和相对稳定性,这时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限制不利于保护持股不足于百分之十的股东的利益。这种对两类公司不加以区分而一概规定相同的持股比例限制是不合理的,这就要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上更应注重其灵活性。
2、关于被告。对于(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股东在起诉时看似也不会有什么问题,但只要仔细分析便不难看出,因为此时公司股东在起诉时必然面临着被告的取舍问题。关于被告如何确定,公司法的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防有三种假设:一是以公司为被告,二是以其他的股东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但至于选取那种被告最为稳妥,还有待于学理上的进一步研究。在上述假设(一)中若以公司为被告,那么其他股东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二)中若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同样公司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三)中若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那么这种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值得商榷。本人看来,第一种假设方案具有更优性,因为此时,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明确,更便于持股股东行使诉权,有利于法院审理。当然这还有待于有权机关将来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二、关于解散程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界定)。
修订后公司法在股东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时特别强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这一规定会使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易引发歧义,同时也给法院带来适用上的麻烦。下面分析。
1、对股东而言,如何理解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仅指股东、公司的自力救济,还是也包括行政救济及仲裁救济等其他途径。如果是前者,要不要股东、公司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司法、行政、仲裁救济除外)。这在现行公司法中是没有规定的。而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典型的如美国、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等)并不包含这样的条件。如美国的公司司法解散被称为“法庭勒令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包括州检察长起诉,董事请愿解散,股东请愿等。对股东而言只要多数股东通过决议认可或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即可行使权利。
2、对法院而言,如何理解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股东起诉时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还是依法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即法院裁判的标准。在现公司法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在笔者看来,前者更为可取,因为这并不与民诉相饽,可以适用民诉第一百零八、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告知股东按其他途径解决。但这要求必须进一步明确对“其他途径”的立法。而如果是后者不仅会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的标准,还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在笔者看来是不可取的。
同时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修订或司法解释中还应进一步明确详列司法解散的事由,使其清晰化以便于操作,这一点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日本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
杨继法,男,1977年生,2005年至2008年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参考文献】[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王妍著:《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陈丽洁著:《新公司法详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5]胡国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吴建斌著:《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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