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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和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86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和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是指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证券公司的名称是该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标志,证券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自己的真实名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本法《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其中,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才能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为了严格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管理,综合类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与经纪类证券公司相区别。同时,为了防止证券公司违反有关交易规则进行自营业务,逃避责任和监管,偷逃国家税收,本条还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二、证券自营业务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核准确定的,是一种特许经营的权利,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公司即取得核准范围内的证券业务的专属经营权,该证券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也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防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企业甚至个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买卖,逃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增加证券市场风险和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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