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条件将被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全体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总和。设立证券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这是由证券公司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不管证券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都是以资本集合为基础的。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财产保证。股东对公司只负其出资额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由法律确定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证券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根据公司利益,决定变更本公司的注册资本。证券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决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证券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其决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受限制,减少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到低于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如: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到人民币五亿元以下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依法取消其综合类证券经营资格,吊销其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书,该公司就不得再经营其原核定的业务。尚未丧失经纪类证券公司条件的,经核准,可以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连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的,不得再经营证券业务。本条规定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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