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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设立解散风险

证券经纪人资格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36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经纪人资格的规定。

一、所谓经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促进买卖双方成交,以获取佣金的民事活动。经纪人则是在民事活动中,促进买卖双方交易成功的中介。一般来讲,经纪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虽然都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但是前者比后者更能满足经济发展和商品流通的需要。因为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没有固定的业务关系,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促进交易成功,以获取佣金,因此比较灵活,客户较多,可以同时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而一般民事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则比较固定,不能同时作为买卖双方的代理人。基于这二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在民事活动中,经纪人活动的天地比一般民事代理人更为广阔。由于经纪人具有较丰富的知识和广泛的社会联系,信息灵通,办事快捷,服务周到。因此,通过经纪人为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更容易取得交易成功。并可以缩短交易时间,节省交易费用。我国由于长期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经纪活动一直没有得到法律认可。进入八十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经纪活动越来越普遍,目前已从一般商品领域进入到生产资料、科技成果、金融、房地产等各个领域,在沟通生产与消费,连接国内与国际贸易,搞活商品流通,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对经纪人及其行为规范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本条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出发,根据现有的管理经验,首次对证券经纪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定了证券经纪人的合法地位。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证券经纪人必须是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在证券交易中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证券经纪人资格,都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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