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1.名称权。即确定公司名称和使用公司名称的权利。公司的名称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标志,依法经注册登记,即取得专用权,是公司的无形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但是证券公司行使名称权,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在公司的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同时,不得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和文字。2.人事权。即公司的用人权。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决定员工的工资、任免和奖惩事项。但是证券公司在招聘或者任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将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员和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宣布为市场禁入的人员招聘或者任用为本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从业人员。3.财产权。即公司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证券公司享有由全体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有权自行决定财产的使用管理和资金调度。但是证券公司行使法人财产权涉及增减注册资本,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要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在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规定比例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交易风险准备金;要遵守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证券公司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以保证公司财务安全。4.决策权。即决定公司经营管理重大问题权。证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根据参与市场竞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就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如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管理目标、业务范围、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自行作出决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证券公司行使决策权,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证券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必须在依法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证券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公司的自营业务;不得将公司的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不得未经过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等。5.收益权。即公司依法获取经营收益的权利。证券公司依法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有权就其提供的服务获取佣金、报酬和其他合法收入。但是证券公司行使收益权,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照章纳税。6.其他自主经营的权利。如依法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权利等。
二、证券公司依法自主经营受法律保护。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证券市场是法制市场,“法制、监管、自律、规范”是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指导方针。证券公司依法自主经营受法律保护。《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法律为证券公司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证券公司要学会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协会应当维护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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