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一、经纪类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只允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基础上,对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作出的法律规定。在此之前,我国对证券公司没有实行分类管理,所有的证券公司都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虽然国家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办理,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证券公司混业经营、混合操作、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十分严重,不仅引起投资者不满,同时加剧了市场风险。为了解决证券公司兼业产生的种种弊端,有关部门曾提出单独设立证券自营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从机构设置上把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的方案。但对此反映不一。主要有二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单独设立机构的方法不可取。一是,设立子公司将加大企业成本;二是,子公司业务单一,投机心理增强,风险可能更大。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看,综合类证券公司不能没有,但是数量不会很多,主要由一些规模大、实力强、管理规范的证券公司组成。同时,应当建立和发展一批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经纪类证券公司。
二、本法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分别对这二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管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经纪类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依法作好证券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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