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是国际通行作法。传统是按照证券的承销、经纪和自营三大业务,将证券公司分为三种类别,即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证券承销商的基本职能是专门从事代理证券发行,帮助证券发行人筹集资金;证券经纪商的基本职能是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证券,并收取佣金;证券自营商的基本职能是自行买卖证券,从中寻求差价回报。当代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发育比较成熟,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已不再严格实行按业分类的管理办法。多数情况是,证券公司经依法核准或者注册,即可经营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业务。但是,必须将其从事证券经纪和自营业务的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二、目前,我国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两类:一类是专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截止到1998年底,我国共有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90家,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200多家,各类证券营业部2000多个,绝大多数都是集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业务于一身。虽然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兼营证券业务,必须将其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办法,实际上混业经营、混合操作、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非常严重,潜在的市场风险很大。为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1998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开始实施。方案要求: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实行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彻底脱勾;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对其实行分类注册、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颁发具有不同业务范围的许可证,对资本实力强、管理规范、业务规模比较大、经营业绩较好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颁发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可以从事证券的经纪、自营和承销业务,但是,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不许混合操作;对资本实力较弱、业务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颁发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严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本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是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要求,为有效地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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