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形式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点是:1.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属于资合公司,但又具有人合公司的属性,因为公司的设立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2.股东人数受到限制。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3.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比较灵活。一般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4.公司的资本不分成等额股份,不发行股票,股东的股权凭证是出资证明书。5.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限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6.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比较,其优势在于:1.股东人数少,设立方式单一,容易设立。2.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向社会公开,有利于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3.公司一般规模较小,经营灵活,应变能力强。4.具有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双重属性,股权可以转让,但又相对集中,因此,股东责任心强,公司比较稳定。主要弱点是:1.不能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筹资受到限制。2.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受到限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点是:1.公司的设立以资本为基础,股东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是典型的资合公司。2.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股东人数没有最高数量限制,但是发起人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3.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的股权凭证是股票,可以流通转让。4.股东转让其股权不受限制,但是发起人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5.公司的股票经批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要向社会公开披露。6.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离。7.公司规模一般较大,股权分散,因此,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非常严格。
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比较,其优势在于:1.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2.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股份,有利于保证资金供给。3.通过溢价发行股份,可以获得创业利润。4.通过股票上市交易,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5.通过到境外发行股份和上市,可以吸收外资,提高公司的国际名望。6.股权分散,易于流通,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7.财务公开,可以强化社会监督,促进公司改善经营管理,造就管理人才。主要局限是:1.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严格,设立公司的难度较大。2.股东人数多,流动性大,对公司缺乏责任感。3.公司的财务公开,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较难,受社会监督的压力较大。4.股票上市交易后,公司被控股、收购或者合并的危险增加。
三、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主要根据是:1.这两种公司形式都是我国《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形式,从公司设立到终止,其组织和行为全部受到《公司法》的严格规范。2.解决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产权明晰,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3.责任形式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内部组织机构健全,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机制可以得到有效发挥。5.实现了政企分离,公司可以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身的组织和行为是否规范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影响重大,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接受《公司法》和本法的规范。具体采取哪一种公司形式,可以由设立证券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和发展要求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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