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名称的规定。
一、所谓证券公司的名称,是指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用于表明公司的设立地、主营业务、责任形式及其自身特点的文字组合,是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标志。证券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证券公司的名称一般由四部分文字组成:一是证券公司的设立地名称,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二是证券公司的主营业务,如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投资咨询等。三是,证券公司组织(责任)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是,体现证券公司自身特点的文字组合,如“南方”、“华夏”、“国泰”等。证券公司在确定自己的名称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经纪类证券公司还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根据我国《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使用下列名称:1.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2.外国国家(地区)的名称;3.国际组织的名称;4.以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5.以数字组成的名称。此外,非全国性的证券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字样。
三、对证券公司的名称要加强管理。1.证券公司的名称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即成为该公司专用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冒用,如有冒用,将依法受到追究。2.证券公司的名称可以转让。证券公司转让其名称必须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报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证券公司转让其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后,不得再继续使用原名称。以上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公司行为,防止证券公司名称被滥用,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登记机关对证券公司的名称要依法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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