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欺诈客户的规定。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实行这一原则对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证证券交易正常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本法在总则的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法有关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对于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本法规定了若干具体规则。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办理经纪业务;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的,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则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严重有悻于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当严格禁止。
按照本条规定,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具体表现:
一是,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这种行为的构成有三个要件:第一,客户下达了买入或卖出证券的委托;第二,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入了或者卖出了证券;第三,证券交易结果不符合委托的内容。
二是,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这主要是指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没有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三是,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这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擅自将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资金挪作他用,如将客户帐户上的证券用于质押,将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用于自营或者转借给他人等。
四是,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有二种情况,一种是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授权,擅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另一种情况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所买卖的可能是客户帐户上的证券,也可能并不动用客户帐户上的证券,而是假借客户的名义开立证券帐户进行证券买卖。
五是,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这里所谓不必要的交易,主要是指对客户的经济利益来说是没有什么必要,既不能获得多少利润,也不能减少多少损失的交易。
六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这样规定也与本法有关类似的规定一样,是考虑适应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和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付新形式的证券欺诈行为的需要,使法律更具灵活性,有利于打击各种欺诈客户的行为,也可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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