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光,男,中共党员,1960年1月出生,安徽省黄山市人。1979年9月至1983年7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读本科,1983年7月获学士学位。1983年9月至1986年7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读硕士研究生,1986年7月获硕士学位。1995年9月至1998年7月在职攻读博士研究生,1998年7月获法学博士学位。1986年7月留校任教,历任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和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教研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家》杂志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MPA首席教授,日本立命馆大学访问学者。
胡锦光教授主要从事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研究。
科研获奖情况:
1.《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姜明安、胡锦光),载《法学家》1995年第4期,获中国法学会“走向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优秀奖;
2.《香港法律制度》(任副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出版,获公安部第二届金盾文化工程“金盾图书奖”一等奖;
3.论文《论司法审查制的成因》,在2000年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首届中青年宪法学者科研成果评奖中获二等奖;
4.《行政法案例》丛书(任主编),获得教育部“双效奖”。
胡锦光教授于1996年获得中国法学会首届“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1996年获得香港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高校教师奖;2001年获得中国经营报报业经营管理奖教奖。
他担任的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比较宪法研究中心客座教授、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客座教授、山东经济管理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客座教授、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及政策法规司法律咨询顾问、国家统计局法律咨询顾问、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顾问、海口市人大立法顾问、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朝阳区及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律顾问等。
人才培养
胡锦光教授指导的博士研究生有19名,其中已经毕业的有4名;指导的硕士研究生约有80名。
主要学术思想观点:
1.关于违宪与违法的关系
违宪即是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违宪只存在于具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的国家,在柔性宪法的国家,宪法不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并不存在违宪问题。
违宪与违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违宪与违法是相对的一对概念、范畴和制度。违宪与合宪中的“宪”是指宪法,判断违宪与合宪的基准是一个国家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违法与合法中的“法”主要是指法律,也包括比法律位阶低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判断违法与合法的最高基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这里的“法”并不包括一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是立法机关依据宪法、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假定法律是符合宪法的,那么,违反法律当然也就违反了宪法,即间接地违反了宪法,符合法律当然也就符合宪法,即间接地符合宪法。宪法学并不研究这种意义上的“违宪”和“合宪”,宪法学所研究的违宪仅指直接违反宪法的情形。
违宪与违法的主要区别是:(1)性质不同。违宪是违反宪法,违法是违反法律。(2)主体不同。违宪的主体是有权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和政党组织,主要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违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和政党组织,也包括所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3)审查主体不同。进行违宪审查的是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有的国家是普通法院,有的国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有的国家是代表机关,而进行违法判断的机关通常是普通法院。(4)制裁不同。违反宪法的制裁是针对行使国家权力的特定形态作出的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它们与宪法制裁的形态存在着巨大的区别。
宪法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控制、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运行,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因此,构成违反宪法的行为只能是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包括依据宪法形成法律规范的行为和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具体行为;构成违反宪法的主体主要是有权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有时也包括有权行使公共权力的社会政治组织,如政党组织。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宪法制定法律,行政机关的任务是依据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的任务是依据法律裁判纠纷。因此,违反宪法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这是有学者将违宪审查又称之为“违宪立法审查”的原因。
2.关于新中国宪法的起源
从共同纲领的制定机构及其在中国社会当时所起的作用看,应当认为其是一部正式的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1)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目的在于讨论筹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事宜;(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参加者包括了当时中国社会的各种进步力量和人士,是中国社会当时在不能进行选举的情况下最具有代表性的组织形式;(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实际任务是完成了筹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事宜;(4)共同纲领的内容是一部正式宪法所应当具备的内容;(5)共同纲领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实际起到了宪法的作用;(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及其制定宪法的权力均依据共同纲领。
认为1954年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的基本理由是,由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才是宪法,或者说只能由民选才能行使制宪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新的国家产生前是不可能存在民选机构的,而新的国家又需要规范国家权力运行和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的宪法。
3.关于宪法地位的决定因素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最高法,这一地位是由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要素决定的。从形式要素看,主要有:(1)宪法的内容,即因为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规定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总的关系和界限,从宏观上确定了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原则,因而成为人权保障书;(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即宪法具有比法律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因而其民意基础比法律更为广泛,同时也就赋予了宪法比法律更高的效力。从实质要素看,主要有:(1)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即市场经济;(2)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所赖以建立的思想和文化因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的外在表现。
4.关于宪法序言的效力
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效力问题,是宪法学界存在着极大争议的问题。胡锦光教授认为:宪法序言的全部内容都是具有法效力的:(1)宪法作为根本法,设“序言”有其必要性;(2)宪法序言对于解释和理解宪法正文内容的含义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3)宪法序言的通过、修改和解释程序与宪法正文是完全相同的;(4)宪法序言中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并非可有可无,毫无意义,它是新制度建立和实行的基础及根据;(5)宪法序言是宪法的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6)宪法序言重要的功能是为国家政权提供合法性依据;(7)在宪法学中,讲到宪法当然包括宪法的“序言”;(8)某个国家在宪法结构中设不设宪法序言部分,完全取决于该国在制定宪法时的指导思想、历史条件、民族习惯和文化传统等因素,但在有宪法序言的国家,其宪法序言都被包括在宪法结构之中。
当然,我国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内容、文字的叙述方法,乃至宪法序言的主要功能,都可以进行重新讨论和审视,避免将宪法序言纯粹看作是一种政治宣言而失去法的应有特性。
5.关于中国的违宪审查体制
世界上主要有四种违宪审查体制,即代表机关审查制、司法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和宪法委员会审查制。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代表机关审查制,或者说是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由于我国所实行的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一些学者开始探讨其他违宪审查体制在中国的适用性问题。
各种违宪审查体制都有着不同的适用背景,包括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文化、法律传统、历史传统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同时,又具有中国特定的传统文化,在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文化、法律传统、历史传统上都与西方国家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因此,在我国适用其他违宪审查体制都有着不适应性。必须作出的基本判断是,这一体制是否与我国的具体情况相适应?在这一前提下,我们才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去完善这一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体制在实际中的效果不甚理想,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需要针对这些不足解决其中的问题。
应当说,我国目前所实行的违宪审查体制是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专门的审查机构、没有专门的审查程序等,需要针对这些具体问题予以完善。应当在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并制定《宪法委员会法》,对违宪审查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6.关于宪法的司法化
普通法院能否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宪法,即宪法是否是普通法院判案的依据,是学界争论的重大问题。法院适用宪法的惟一必要性就是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我国的法院能否承担起违宪审查的重任,我国的宪法能否司法化呢?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至少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法院如果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也就不知晓宪法的含义,又如何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判断?反之,即使宪法没有规定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但法院对宪法具有解释权,可以推论法院具有违宪审查权,美国即是这样。二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普通法院只审理具体案件,并不抽象地审查法律,这样,被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只不适用于特定案件,而该法律并未失效。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先例约束原则”,使得违反宪法的法律虽然理论上仍然有效,但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某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拒绝适用某项法律,该法律实际上失去了法律效力,保证了宪法秩序的统一性。我国的法院既无宪法解释权,也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因此,不具备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本条件。
宪法能否司法化,即能否由普通法院适用宪法,实际上取决于社会成员是否对普通法院有着足够的信任。宪法确立了国家的宪政体制,意味着国家的重大的宪法价值,意味着国家与公民的基本关系的调整,意味着国家机关之间的重大关系,也就是意味着国家的未来和命运。由普通法院或者是由法官来决定这一切,如果社会成员非常信任普通法院或者法官,则宪法的司法化就成为可能,反之,则就不可能。在我国,目前社会成员对普通法院或者法官的信任程度,还不足以让其承担如此重大的使命。
7.关于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的原则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公民个人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宪法或者法律,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这里所指的“公民”,是否指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不需要具备任何其他条件。
首先需要明确这种启动的性质,即是政治监督性质的,还是权利救济性质的。换言之,它是政治性质的,还是法律性质的。胡锦光教授认为,立法法所规定的公民作为违宪审查或者违法审查的启动主体属于一种权利救济性质,而不属于政治监督性质。
从权利救济性质来说,其启动需要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符合一定的原则。大体说来,包括以下原则:(1)案件性原则。即只有在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而发生具体案件时,公民成为实际的受害者后才得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请求。(2)穷尽法律救济原则。(3)时效性原则。
8.关于宪法修正案
我国从1988年开始,在对现行《宪法》进行的四次修改中采用了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我国1979年和1980年两次对1978年《宪法》的修改采用的是决议的方式,决议的方式与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比较各有利弊。决议的方式不利于宪法的稳定性,也就不利于提高宪法的权威、增强宪法的尊严,但这种方式可以使宪法修改的内容明确地表示出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可以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但不利于宪法内容的明确性。
我国在运用宪法修正案时,存在两个问题:(1)宪法修正案的最大特点是不改动宪法原来文本的任何文字,而是在宪法文本之后按照修改年代另起序号予以增加,以前法优于后法的原理判断实际有效的内容。我国在四次运用宪法修正案时,直接将原有宪法文本的文字在宪法修正案中出现,并明确注明改为什么什么;同时,原有文本中没有而增加的内容,在修正案中说增加到宪法原有文本的第几条第几款。实际上,将宪法原来文本的文字在修正案中直接改动是没有必要的;增加的内容也没有必要放到原有条款之中,因为原有条款是不作改动的。如果宪法修正案增加的内容是原有条款中所完全没有的,按照目前的这种对宪法修正案的认识,就无法进行了。因此,既无必要在修正案中将原有条款打引号并说改为什么什么,也没有必要将增加的内容放到原有条款之中,因为修正案的条款是独立的。(2)正因为宪法修正案的条款是独立的,因此,宪法修正案在通过时必须是每一条独立通过的,而不是每一次的宪法修正案一次性通过。我国的四次宪法修正案都是一次性通过若干条,即用“一揽子”通过方式。所以,我们现在的说法是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而不是说宪法修正案第几条。
9.关于宪法规范与宪法制裁性
宪法规范是否是完整的,特别是其中是否具备制裁性,这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宪法是法,应当具有法的属性,因此,宪法规范应当具有制裁性。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在宪法规范之中,并且宪法规范的制裁方式与法律制裁不同。
宪法规范中不具有制裁要素,宪法规范就不成其为法规范;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如果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就混淆了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位阶关系。要理解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就必须理解宪法与法律的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功能,进而理解宪法规范的制裁与法律制裁的不同。宪法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权力,调整功能是控制、规范和保障国家权力,其中最核心的价值是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因此,宪法规范中的基本要求是针对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的制裁是针对国家权力而展开的。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该条规定的基本要求是:(1)国家的立法机关必须制定保障人格尊严的法律;(2)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所制定的法律中不得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规定;(3)国家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要依法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4)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
国家权力的运行形态包括制定规范和依据宪法作出具体行为,宪法规范的制裁就是针对这两种形态展开的,主要的有撤消、改变和确认违反宪法的规范行为,撤消和确认违反宪法的具体行为,罢免实施违反宪法行为的领导人。
10.关于案件性原则与法官自律
司法机关区别于其他两类国家机关在于它的基本职能是裁判纠纷,它不能形成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也不能依据这些法律规范直接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较,在于它是通过裁判纠纷的方式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裁判纠纷意味着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实施以后,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实际纠纷,并形成了案件,司法机关才能介入社会公共事务的处理。亦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特性为事后性、被动性、消极性。
表明司法机关这一特性的,莫过于案件性原则。案件性是审判权的首要界限,也是法院进行自律的首要原则,因此,案件性又称为案件性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任务是解决纠纷,而并不是一切纠纷都能够形成为案件,只有那些按照法律的预先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格,即这些纠纷已经成熟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才能对这些案件行使审判权,对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判断。故在这一意义上,案件性原则又称之为“成熟性原则”。法院必须在形成案件之后,才能表明自己的看法和见解。案件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第一,法院不得立法;第二,法院不得参与立法。第三,法院不得参与行政管理;第四,法院只能在案件形成以后,通过自己的审理,表明裁判意见;第五,法官只能对自己参与审理的案件发表看法。法官参与了某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具体了解了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案件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才获得了对某个案件的发言权。同时,即使是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法官,也只能是在合议庭进行合议的阶段,对所参与审理的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最终要以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为法院的意见。没有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法官并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司法性的拘束,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即使是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法官,也不能在合议庭合议前或者合议之后,发表自己的看法;上级法院的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提出上诉,实际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之后,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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