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许多国家行政法理论公认的一项原则,它对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保持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但在某些情况下,不停止执行也可能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补救的实际损害;而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又不至于造成社会危害。据此,《行政复议法》第21条在确认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这里的“认为”是指被申请人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认识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当,如果不停止执行,就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从而自己也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认为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应对该理由进行审查,以防止被申请人徇私情、滥用职权。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这主要是指针对被申请人应该申请停止执行而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而言。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是对被申请人行使监督权的体现,也是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一种救济。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这是对前两种情况的补充。在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需要停止执行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申请停止执行。但这种申请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其要求合理的,才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般来说,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复议机关才会决定停止执行:
(1)不停止执行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2)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不违背国家和公共利益。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即只要法律明确规定停止执行的,复议机关必须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在提供保人或保证金情况下,即使相对一方没有提出申请,复议机关也应依职权决定停止执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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