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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权有哪些保护性规定

日期:2013-06-2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9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谓复议前置,是指提出复议请求的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对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对人根据复议前置要求,先行申请复议后,如果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或者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均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实际上就是通过司法救济实现对提出复议请求的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的保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这一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在当事人自由选择复议或者诉讼的前提下,申请人选择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可通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干预获得解决的一种途径。复议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而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属于“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不予答复”则是依法律规定应对申请给予答复但不答复的情况。出现上述情况,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给予答复;必要时,自己也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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