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的期限,应当在知道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所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是不管相对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作出并侵犯其权利,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犯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但这里的知道应以行政机关“告知”为原则要求,由于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要求,对致当事人延误期限负有直接责任。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相对一方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是指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作了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理,不适用一般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起诉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起诉期限为5日,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的规定。
(2)起诉期限为15日,如《邮政法》、《统计法》等。
(3)起诉期限为30日,如《森林法》、《渔业法》等。
(4)未规定起诉期限。各单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起诉期限,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肯定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未规定诉权行使的期限;二是未规定当事人的诉权,而依《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又享有诉权可以起诉。这种情况,应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行使诉权。
如果法律、法规超越了立法权限对上述起诉期限作了特别规定,法院在判断起诉是否超期时应坚持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其他法律或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少于《行政诉讼法》规定期限的,按《行政诉讼法》规定期限对待;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期限的,按照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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