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元春华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吴晓艳
【案情】杨某系某学校老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肇事者逃逸,交警部门未能查获肇事者。杨某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其向某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但医保局拒绝予以支付。杨某认为医保局不作为,便向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医保局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依据复议决定书要求医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但医保局超过二个月未给予答复。现杨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医保局先行支付其医疗费。
【分歧】对本案法院该不该受理,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受理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寻求行政救济渠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请,由其责令县医保局履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该案。因为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法律并没有赋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来限定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渠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双重性质,既是行政行为,也是行政裁决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申请人拘束力的内容与一般行政行为相同,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则具有行政裁决的效力,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实际效果得以实现。为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一系列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但这种机制有无强制力、如何体现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同时,也没有赋予申请人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目前法律上缺少一个启动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和渠道。因此,在如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应赋予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对行政裁判文书的执行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是:所有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法律明确的否定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没有否定性或禁止性规定来限定申请人的救济方式。根据司法最终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以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
综上,本案的起诉人即可以选择行政救济渠道,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医保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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