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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擅自变更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日期:2022-06-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擅自变更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甲旅行社诉某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4日,多人向某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旅局)提交举报材料反映甲旅行社、乙旅行社、丙旅行社在共同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次日,某市文旅局决定立案查处,并在11月19日至12月14日对涉案旅游行程带团领队张某、乙旅行社同业部经理王某某、丙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杜某、甲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曹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随后,甲旅行社提交申诉状。2019年1月25日,市文旅局应甲旅行社申请对处罚案举行听证会。3月18日,市文旅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甲旅行社罚款十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二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成讼。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甲旅行社是否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了旅游行程安排的问题。甲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无权代替旅游者进行权益判断,其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属于超越权限自作主张的行为。第二,甲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旅游者权益的问题。首先,作为旅游产品的核心内容,如果未经旅游者同意而进行变更则严重损害了旅游者权益。其次,涉案旅游活动中旅游行程是否变更了核心内容具有专业性及复杂性,对此,法院应尊重旅游主管部门在专业领域的首次行政判断权。市文旅局作为旅游主管部门,结合案情,认定甲旅行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旅游者权益,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甲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一项——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产品的核心内容,造成了对旅游者权益的严重损害,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对破坏市场秩序的行政责任。二是,本案虽存在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情形,但并未构成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本案判决采用了观点一。两种观点分歧在于如何判断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是否造成旅游者权益的严重损害。对于该条法律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从旅游法制定的背景及立法目的来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等。二是对于是否应当考虑旅游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行程安排擅自变更,使用不可抗力进行主观无过错的抗辩无法成立。三是是否造成旅游者权益严重损害的判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机关应当在尊重旅游监管部门初步判断的基础上,审查旅游监管部门作出的认定是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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