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算点的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 作者:李煌真
【案情】
程广起、李云真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两处房屋均位于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杨老路西侧。杨桥镇政府根据杨桥镇1995年至2010年集镇总体规划方案,于1999年4月17日对程广起、李云真的上述两处房屋分别作出房屋拆迁通知书,限程广起、李云真于同年4月22日前拆除全部房屋。逾期程广起、李云真未予拆除,杨桥镇政府于1999年4月26日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了程广起、李云真的两处房屋。
程广起不服杨桥镇政府作出的拆迁通知,于1999年5月10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拆迁通知并责令杨桥镇政府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分歧】
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有不同的认识。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程广起于1999年5月10日知道诉权,即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应从1999年5月10日计算起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程广起于1999年4月17日知道了镇政府的拆迁通知,限他于同年4月22日前拆除全部房屋。起诉期限应从199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
【评析】
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判定?推定行政相对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需具备以下条件:1.需具有一项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有关联性的真实的基础事实;2.该基础事实是一项蕴含可能为常态联系,也可能为变态联系的有盖然性的证据;3.根据该基础事实的常态联系占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基础事实发生的时点即视为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时点。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要解决的问题常常涉及行政机关已经处理过的事情,而且大多数涉及公权力和公共秩序问题。因此,不同问题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不同,与此相应,对相关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的设定也应当有所区别。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判断的。即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也并不意味着就知道自己能否对这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作具体解释,可以包括行政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项内容。只有具备行政行为的全部内涵,才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既符合修正后行政诉讼法扩大诉权保护范围的精神,又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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