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2013年1月4日,原告H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H医药”及图商标,事后被告知有另外两家公司也在同月的11日和28日(被告制定的《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在相同或类似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为同一天)也申请注册了类似的商标,并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据此要求原告与另两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最终保留一方申请;逾期未提交或协议无效者,被告将另安排时间以抽签方式定夺。
原告遂向B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申请时间早于另外两家公司,却被商标局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法院对《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被告辩称,该局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发布程序得当。
B市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制定的《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不合法,被告据此作出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虽然被告是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中关于过渡期规定的形式意义上主体,但其将“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视为同一天”的规定,实质上已经是超越其法定权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被告作出该规定已经超越其法定权限。因此,该“过渡期”的规定不合法。
[1]参见郭京霞、司品华:《北京知产法院认定商标局相关文件规定不合法》,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9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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