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原始凭证,是记录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发生和完成的原始书面证明,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性依据。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而成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有关资料是指其他记录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文件,比如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保单、保险事故勘验报告、理赔记录等。保险公司的帐簿、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保险业务活动,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明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的证明和依据,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法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妥善保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险业务档案保管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并采取科学的保管与保护技术手段,防止和避免保险业务资料的损毁和灭失。在法定期限内,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销毁、损毁应当保存的保险业务资料。
二、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为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考虑到很多保险业务期限较长,涉及的资料种类较多,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很大,同时,积累保险业务资料还能够为保险公司提高保险精算水平提供帮助,因此本条要求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较长,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保险合同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自然终止,是指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自保险期限届满时终止。二是履行终止,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险合同自履行完毕之日起终止。三是解除终止,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限届满之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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