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释义] 本条是对整顿组织的职权的规定。
一、整顿组织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整顿组织的监督是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是直接的、现场的监督,这些日常业务主要包括:
1.精算业务。包括保险费率的制定、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及其他精算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的精算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能够充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的现象,监督保险公司对各项责任准备金的精算是否能够满足最低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
2.展业业务。主要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推销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保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推销保单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3.财务会计业务。包括保险公司开具、填制会计凭证、设置、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业务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对保险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特殊规定。
4.理赔业务。包括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理赔及保险金的给付等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事故责任和给付金额的工作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存在损害保户利益的情形。
5.保险资金运用情况。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内部审计、控制工作情况。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及财务审计制度是否完善,保险公司特别是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遵守这些制度。
二、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整顿组织是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和授权,行使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及其他职权的组织。整顿组织执行职务,依法实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并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对于整顿组织已经做出决定、方案或者指示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执行,对于整顿组织未做出决定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整顿组织进行请示或者汇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不得拒绝整顿组织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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