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发行、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公司解散、清算的基本法律。不论从事哪些行业和经济领域的公司,都应当统一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对于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和行业控制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单行的法律,或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门的条例,作出特别的规定。保险法就是对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作出专门规定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法理原则,在保险公司的设立、内部组织机构、变更、解散和清算等涉及公司组织的规范方面,保险法中作了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此以外,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同时,如果保险公司是由中外投资者合资设立的,或者是外国保险公司独资设立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例如,公司无论其规模大小和组织形式,均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解散,但是本法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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