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
保险公司破产,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理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但是,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依法维护保险的基本功能,有关保险公司破产财产在本条有强制性的清偿顺序规定。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保险公司在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以其占有、使用、收益并得以处分的所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保险公司因为其债务人清偿债务、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前的投资应得收益、破产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以及其他合法原因取得的财产,均应归入破产财产。
在破产财产确定后,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各项费用,称为破产费用。破产费用包括以下各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清算组在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包括清算组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破产宣告后因对破产财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破产宣告后因破产财产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务等。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才能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依本条的规定,受破产财产清偿的请求权分为四个顺位:第一顺位请求权为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请求权;第二顺位请求权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第三顺位为保险公司所欠税款请求权;第四顺位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保险公司债务的,则按照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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