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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日期:2013-06-10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保险律师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法》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释义] 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首先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条是对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进行公司登记期限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只有六个月的有效期。本条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督促申请人及时进行公司登记,以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宏观上把握保险公司的设立情况。另一方面,本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严格审批手续,即超过六个月期限后,即使申请人的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若要继续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重新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申请,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批准。

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无正当理由而逾期进行公司登记的情况。如果有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比如因不可抗力而未能按期进行公司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不失效,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和证明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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