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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日期:2013-06-10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保险律师 阅读: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代位求偿权有两个必要条件:其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正是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保险人承担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保险标的损失作了赔偿,才产生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也才成为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如果双方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就不会有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其二,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享有向该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有了这项权利,才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如果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不存在权利的转移,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必要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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