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师解析:对《公司法》关于股东担保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在审判实践及学术界的争议都很大,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出发,在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大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0)经终字第186号判决思路,在这里明确以下几点:
(1)关于表现形式: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应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担保合同,应当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2)关于股东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表决程序应当规范,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则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那么严格。
(3)关于举证责任:担保人若要免除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上市公司公示的法人股东名单属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只要信息公示、公开,视为社会公知。
(4)除外情形: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授权董事、经理具有为法人股东担保的职权,则担保合同亦为有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思路思考,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应当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加盖公司公章的法人行为。这也是《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司法解释》都规定其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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