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朔硕士毕业后应聘到一家证券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按照合同约定,王朔除有每月的试用期工资2500元外,还享有公司补助的每月800元的住房和生活费。但工作了两个月后,王朔发现公司内部存在很多问题,有碍于自己事业的发展,遂决定跳槽。然而,这家证券公司不同意-并千方百计予以阻拦,之后,在公司愿意加薪的情况下,王朔只好同意继续工作。到第四个月时,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停发王朔每月800元的住房和生活补助费。王朔再次下定决心要离职。这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所以王朔必须再工作一个月。在这种情况下,王朔该怎么办呢?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三种方式:协议解除、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和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三种情况。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若未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的是劳动者提前通知单位解除,提前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劳动法》同时赋予了劳动者随时解除权,即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均是有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王朔在试用期时提前3日通知公司后便可离职,这是他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到第四个月的时候,该证券公司违法合同约定停发王朔每月的住房和生活补助费,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自王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应该解除。同时对于证券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还应追究他的补偿责任,即向王朔支付扣发的住房和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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