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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劳动仲裁案例

只有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才需要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日期:2013-01-16 来源: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劳动律师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一直在某贸易公司担任会计,但由于该贸易公司一直不愿给王某加工资,使得王某比同行业人的工资待遇都要低,遂决定辞职。但公司经理告诉王某,如果他离职,需要办理辞职手续,该手续中包括要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王某觉得很奇怪,自己只是该公司的会计,在职时的工作任务并不涉及商业秘密,为什么辞职时还要受竞业条款的限制。请问,公司可以与哪些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两年。

但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只有涉及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才需要与企业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如果该劳动者的工作任务根本没有保密的必要,就不必不是强制条款,而是可以由双方约定的事项。

由于立法对竞业限制协}义的签订主体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过宽的现象,使得一些用人单位对于不论从事何种职位、具有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均规定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使得用人单位对那些不会损害其商业利益的员工也给予竞业限制,会严重损害这些员工合法的劳动权利与再就业权利,也导致企业不得不支付不必要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的成本,可见这种做法相当不妥。

因 此,现实中要避免这种状况,对于一般的劳动者,他们在自己的职位上不可能也不会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企业就不需要与他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应该只局限于那些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像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这样既保护了其他员工的劳动权利,又可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价值和提高企业经营利益的目的。

以上论述在法律上也有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才需要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于像王某这样的公司会计,因为其工作职务决定了他无法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无需签竞业限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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