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马桂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傅玉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花,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跃,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桂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诚热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嘉诚热力公司、马桂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马桂花没有向嘉诚热力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无权获取劳动报酬。二、马桂花离职休养,没有向嘉诚热力公司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没有事先经过嘉诚热力公司的同意。马桂花所称“离职休养”实际上属于无故旷工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三、马桂花提供的《离职休养申请》的申报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而马桂花经过聘用程序,是在2011年11月1日与嘉诚热力公司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离职休养申请》作出时,嘉诚热力公司、马桂花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离职休养申请》对嘉诚热力公司当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7年10月18日以后,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合并、分立、重组。嘉诚热力公司不是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合并、分立、重组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作出的决定对嘉诚热力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嘉诚热力公司不受其约束。四、事实情况是马桂花与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与嘉诚热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又一直拒绝提供劳动。马桂花错误的认为,其可以按照《离职休养申请》中的待遇标准一直在嘉诚热力公司处休养直至退休,而嘉诚热力公司认为马桂花的所谓休养必须符合病假条件,并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因马桂花一直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同时又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不向嘉诚热力公司提供劳动,故嘉诚热力公司也决定不再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嘉诚热力公司不需向马桂花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57000元,诉讼费由马桂花负担。
马桂花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桂花要求嘉诚热力公司继续按照《离职休养申请》的标准发放马桂花的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嘉诚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马桂花向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馨供热公司)提交《离职休养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辞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位,保留劳动关系,回家休养。保留原有待遇直至退休。原有待遇包括每月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200元、交通费700元、通讯费305元、企管费2795元,共计5700元。五险一金上缴基数按现标准执行。如北京市劳动局规定上缴基数高于现标准时,按北京市劳动局规定基数标准执行。个人应缴(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部分按现标准由公司代扣代缴。如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由合并、分立或重组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向马桂花支付以上各项待遇的责任。”时任家馨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遇×当日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本人申请自10月18日执行”。2011年11月1日,嘉诚热力公司时任执行董事许×在上述《离职休养申请》上签字“待遇标准执行到55周岁退休”。当日,嘉诚热力公司与马桂花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马桂花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岗位是行政副总经理,工作报酬为每月5700元。此后,马桂花继续在家休养,嘉诚热力公司按照每月5700元的标准支付马桂花工资直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马桂花的工资调整为每月750.68元,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后,马桂花实领金额为零。
2014年8月5日,马桂花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205号裁决书,裁决嘉诚热力公司向马桂花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7000元(扣社会保险、公积金、税前)。嘉诚热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马桂花同意仲裁裁决。
另查明,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股东均为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马桂花,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均相同,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经营范围均涉及供暖、供蒸汽、供暖技术咨询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马桂花提交的证据,家馨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马桂花离岗休养;在马桂花与嘉诚热力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时,嘉诚热力公司时任执行董事亦在《离职休养申请》上签字同意马桂花离岗休养,并注明待遇标准执行到55周岁退休,且之后按照约定的待遇标准执行到2013年12月,应视为嘉诚热力公司同意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现嘉诚热力公司单方降低马桂花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嘉诚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之内支付马桂花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7000元(扣社会保险、公积金、税前收入)。二、驳回嘉诚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嘉诚热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嘉诚热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马桂花未向嘉诚热力公司提供过劳动,无权获取劳动报酬。嘉诚热力公司工作中发现马桂花挂职但不到岗,其行为实际上属于“吃空饷”现象,于是立即清理了该岗位。从法律性质看,马桂花在2014年1月以前在嘉诚热力公司处的所得,实际属于嘉诚热力公司的赠与,赠与不是赠与人的义务,作为赠与人的嘉诚热力公司可以随时停止该赠与并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马桂花离职休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马桂花离职休养没有经过嘉诚热力公司的同意,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案中,马桂花所称的“离职休养”实际上属于无故旷工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本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三、《离职休养申请》没有经过嘉诚热力公司的审批,未获得嘉诚热力公司的同意,对嘉诚热力公司没有约束力。1.从时间上看,马桂花提供的《离职休养申请》的申报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马桂花经过聘用程序,是在2011年11月1日与嘉诚热力公司正式签订的《聘用合同》。也就是说,从时间上看,《离职休养申请》作出时,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联系,《离职休养申请》对嘉诚热力公司当然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从主体上看,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7年10月18日以后,家馨供热公司没有进行过合并、分立、重组。嘉诚热力公司也不是家馨供热公司合并、分立、重组后产生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家馨供热公司做出的决定对嘉诚热力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嘉诚热力公司不受其约束。3.马桂花称《离职休养申请》经过了许×审批,对此,嘉诚热力公司不认可许×在《离职休养申请》上签字及签署日期(2011年11月1日)的真实性;同时,许×在嘉诚热力公司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嘉诚热力公司没有签批马桂花的《离职休养申请》,也没有授权许×签批马桂花的《离职休养申请》,许×签批不能代表嘉诚热力公司,《离职休养申请》对嘉诚热力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4.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如果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是关联公司,那么签订《聘用合同》就应当认定为对《离职休养申请》的否定和废止,《离职休养申请》就应当被认定为己经失去法律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马桂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当然不应享有权利,无权获得劳动报酬。如果认定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独立用工,则由家馨供热公司签批过的《离职休养申请》当然与嘉诚热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四、本案的事实情况是马桂花与家馨供热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与嘉诚热力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又一直没有提供劳动。马桂花错误的认为,其可以按照《离职修养申请》中的待遇标准一直在嘉诚热力公司处休养直至退休,而嘉诚热力公司认为马桂花的所谓休养必须符合病假条件并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因马桂花一直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同时又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不向嘉诚热力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嘉诚热力公司也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诚热力公司不需向马桂花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7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桂花承担。
马桂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嘉诚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嘉诚热力公司与家馨供热公司系关联公司。2.马桂花与嘉诚热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是马桂花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关系的承继。3.马桂花提供的《离职休养申请》真实合法且目前仍为有效。4.2011年12月,嘉诚热力公司为马桂花办理了转为干部身份的手续,相关材料在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查。该证据可证明嘉诚热力公司认可《聘用合同》及《离职休养申请》,亦认可马桂花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嘉诚热力公司自2014年1月起停发马桂花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嘉诚热力公司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且马桂花的《离职休养申请》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程序,真实有效。四、根据嘉诚热力公司的工商档案,嘉诚热力公司现在有2个股东,其中控股股东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96%的股权,马桂花作为唯一小股东持有4%股权。嘉诚热力公司拖欠马桂花的工资及五险一金,其最终目的是逼迫马桂花转让股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股东均为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马桂花,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均相同,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经营范围均涉及供暖、供蒸汽、供暖技术咨询等,故一审法院认定家馨供热公司与嘉诚热力公司系关联公司并无不当。根据马桂花提交的证据,家馨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马桂花离岗休养;在马桂花与嘉诚热力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时,嘉诚热力公司时任执行董事亦在《离职休养申请》上签字同意马桂花离岗休养,并注明待遇标准执行到55周岁退休。在此之后,嘉诚热力公司按照约定的待遇标准执行到2013年12月,应视为嘉诚热力公司同意按照《离职休养申请》的约定履行其与马桂花之间的《聘用合同》。嘉诚热力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并不知晓《离职休养申请》的内容,该主张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履行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以马桂花不到岗、不提交诊疗证明为由单方降低马桂花的工资标准,属于违反《离职休养申请》约定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嘉诚热力公司按照《离职休养申请》的约定支付马桂花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嘉诚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江惠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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