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总部所在地在上海,在杭州有分公司,在杭州当地聘请了员工张某,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杭州。2008年A公司因张某违纪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向杭州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裁决后,张某对结果比较满意,而A公司不服,直接向总部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起诉。张某向上海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该由杭州的法院进行审理。双方就此引起了争议。
劳动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劳动仲裁的结果,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会有三种情形,一是劳动者起诉,二是企业起诉,三是双方都起诉。若劳动者起诉,那么劳动者一般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起诉,这样就不会出现仲裁管辖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的情形;若企业起诉,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起诉地与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比如企业可能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起诉);若双方都起诉,那么从便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的管辖和法院诉讼管辖本为相互独立的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在劳动仲裁可以看到这样的裁决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劳动仲裁这样的表述是不适当的,因为这样的表述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起诉法院的选择权,超越了劳动仲裁机构的权限范围。因此,建议劳动仲裁机构这样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的管辖地提起诉讼劳动关系双方均有选择的权利,至于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是否受理,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但是诉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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