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乡后又返乡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群
【案情】
2016年9月,陈某驾驶小型轿车途径一乡村路段时,撞倒行人吴某,造成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吴某因孙子在当地县城读书,曾在县城居住三年,后因孙子回乡读书,于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离开了县城,返回到其户籍地居住并生活。吴某家属因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引发纠纷。
【分歧】
对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项目,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死亡前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项目。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纠纷发生时已离开城镇,其连续居住发生了中断,即使只是一个月,也不能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项目。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地不能作为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已在原住所(户籍地,以下同)之外的地方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离开了该地回到原住所居住,那么该地能否视为其经常居住地?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上述《民通意见》确认了认定“经常”的两个条件:1、最后连续居住,这里的最后指的是纠纷发生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在此之前有无连续居住情形;2、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一年,不能中断。只有持续的居住才有可能形成长期生活、社交的中心,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案受害人吴水连发生事故时已在原住所居住一个月,其之前在外的连续居住已发生中断,故不能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其次,实践中,即便考虑上述两个条件已满足,还应考虑以下主观因素:一是某人在特定地点的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二是其居住行为是否有定居的意图。本案受害人吴水连之前在外地居住的原因是带孙子读书,后因孙子回乡读书,故其于事故发生前已返回原住所居住长达一个月,其主观上是在原住所居住生活即定居的意思。
最后,本案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主要影响的是受害人吴水连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理论上,死亡赔偿金的作用主要是弥补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而受害人回到原住所并定居,其将来的收入来源地也只能从原住所获取,与之前曾居住过的外地已无关联,故以原住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产生第一种意见的原因,一是对“最后”的时间起算点理解错误,没有以纠纷发生时这个点为“最后”时间点;二是将“连续居住”放在“最后”前面进行限定,即理解为连续居住的最后一年,而未将“最后”放在“连续居住”之前进行限定,即必须最后连续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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