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约定管辖地起诉,法院是否应将案件移送?
作者:严小霞
【案情】程某某系L县人,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在Z县,2016年12月,程某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在L县签订《分期付款买车合同》,合同对车型、购车款、分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补充协议约定,如有纠纷在甲方(即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因程某某连续六个月未付购车款,某汽车运输公司起诉至L县法院。L县法院受理后一审开庭时发现该案双方有约定管辖,但程某某在答辩期及庭审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分歧】
法院如何处理该案?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L县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双方约定管辖法院Z县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L县法院应驳回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L县法院应继续审理该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该案不能移送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对移送的具体期限又做了一步规定,即: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一审开庭前移送案件。而本案中,L县法院在一审开庭时查明双方有管辖约定,此时移送管辖已超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审开庭前这个期限,因此,该案不能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该案不能裁定驳回起诉而应继续审理。《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某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约定管辖法院起诉,而是选择了合同签订地也是被告住所地L县法院起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约定管辖法院的变更,其目的是方便被告应诉从而使公司能尽快拿到购车款。其次,该案仅是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再次,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到庭参加诉讼,程某某的应诉应理解为其同意某汽车运输公司变更管辖的约定,故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L县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某汽车运输公司、程某某都要到Z县法院起诉和应诉,这样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L县法院应继续审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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