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甲系江苏A县人,被告乙为浙江省B县乙公司。
2016年11月11日,甲前往乙公司,双方在乙公司签订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支付给乙公司培训费50万并参加乙公司的培训,乙保证甲通过某考试,否则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当日,甲支付给乙公司50万。
2016年12月12日,甲得知其未通过考试,向乙公司主张退款未果。
2017年2月1日,甲向江苏A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培训费50万元。
本案中,就江苏A县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是指当事人起诉时候的所在地。甲起诉时,其所在地为江苏A县人民法院,故A法院有管辖权。
观点二: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在乙公司签订和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无争议地应该为B公司法人住所地,并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可以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江苏A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观点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然而应当看到,标的不同于标的物,标的和标的物是两个概念。标的,即法律关系,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是指具体法律关系指向的实在物。举个例子,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若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此时该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标的显然不是给付货币。故该法院无管辖权。
上述三种观点,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的结论相同,但是理由并不一致。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的规定能最大程度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并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一脉相承,是能够确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和适用。
但是,如果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放宽至合同纠纷案件,无疑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背道而驰。
在众多的合同关系中,往往会涉及其中某方签订人的款项支付义务。如果如前所述扩大理解,必然导致合同履行地将会无法确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会面临随意解释并被置于“支离破碎”的境地。同样,关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条)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合同履行地此时无法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明显有悖立法本意。回到本案而言,江苏省A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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