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子贝 王慧媛 杨涵 李家玺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5月16日上午,上海一中院与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问题”研讨会,上海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吴金水,党组成员、副院长奚雪峰,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顾功耘,上海高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庭长曹克睿等出席。来自上海高院、上海二中院、上海三中院、一中辖区法院的法官代表,以及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同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参加本次会议。与会人员围绕“公司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主题,结合典型案例和最新《公司法》规定展开研讨。
第一单元
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问题提出
发言人:胡玉凌,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团队协助负责人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债权作价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偿还债务后是否还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在公司已具有破产原因,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股东对外清偿的债务与自身相关,或股东即为债权人,此时是否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该债权劣后清偿?
观点交流
发言人:唐旭田,金山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从侵害债权理论、债权人代位权、《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角度来看,股东为公司清偿债务后仍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扩张了自我交易主体,股东及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属于关联交易或者自我交易,在公司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劣后债权。
发言人:茅建中,闵行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从公平角度考虑,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限时不能选择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衡平居次原则应当限制在破产程序中,解决股东债权、关联公司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冲突,这是建立在破产程序的特殊功能基础上对债权人顺位的调整。
发言人:刘颖,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如符合债法上抵销的要件,股东以其债权对公司出资的抵销有一定空间,但抵销实际上会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需要严格适用;如果涉及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不能进行抵销。如果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会导致公司外部债权人受偿不公平,也与《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课以一定法律责任相违背,故出资瑕疵股东的债权应该劣后清偿。
发言人:胡改蓉,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股东代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原则上可以抵销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代公司清偿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债务时不能抵销其出资义务。一方面,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应该评估,若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就会出现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情况;另一方面,当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以债抵股相当于该债权获得优先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发言人:徐川,上海高院商事审判庭团队负责人
判断是否补足出资义务需要考虑三点因素:一要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二要股东对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三要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例如通过公司内部记账或股东会决议。
专家小结
葛伟军,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公司法》第48条允许债权出资,个人认为,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理由有三:
一是须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股东债权处于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此时出资债权与股东债权名义上价值相等,但实际上后者处于贬值状态。
二是如果允许抵销,则会违反股东债权劣后受偿规则。
三是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作为责任财产,用于偿付所有债权人,股东的主动选择清偿行为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在公司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若股东对外清偿的债务与自身相关,或其自身即为债权人,应当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该债权劣后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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