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情形下,公司违规减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甲公司诉卢某、史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2021年10月11日经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4万元。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能执行到乙公司财产。
2018年11月5日,卢某、史某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乙公司股权,卢某持股51%,史某持股49%,同时决议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 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卢某、史某按持股比例认购,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期限均为2024年10月9日。2020年3月9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 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卢某减少认购出资459万元,史某减少认购出资441万元,同日乙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时间仍为2024年10月9日,随后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本次减资未通知甲公司。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某、卢某连带对生效判决中甲公司未获偿的全部债权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史某、卢某未实缴注册资本,乙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股东会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且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款的情形下即违法减资,免除股东的部分出资义务,明显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性质与抽回资金无异,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实质减资,可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甲公司请求股东史某、卢某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史某、卢某分别对乙公司在生效判决中未获清偿部分的债务在441万元、45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典型意义 /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针对违法减资或瑕疵减资的后果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行为性质和损害后果方面等同于抽逃出资,实务中通常比照抽逃出资但相关规定认定股东的法律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我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不得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随意减少资本,包括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虽然股东未通过减资程序实际抽回注册资本,但其减少认缴出资的行为免除了股东的部分出资义务,明显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性质与抽回资金无异,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形式减资。所谓形式减资系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虽减资程序有瑕疵但并未抽回出资,并未因减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未使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故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进一步增强大家对“形式减资”的理解,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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