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为公司代偿债务超过其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就能免除其认缴义务吗?
【裁判要旨】作为股东基于对公司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的责任与基于为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确实有所区别,但该股东对外承担的上述两种责任,目的都是增加公司的偿债能力。鉴于该股东为公司代偿债务远超其出资义务,在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股东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在前述已代偿债务和本案的债权人均为同一债权情况下,即便该股东对后续增资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未到位,亦不应再苛求其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案例索引】《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争议焦点】为公司代偿债务超过其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就能免除其认缴义务吗?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鞋帽进出口公司曾作为担保人替青石公司向案涉原始债权人莆田中行偿付借款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相应取得对青石公司的追偿债权,但由于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该部分追偿债权已经难以实现。就本案而言,汇洋公司主张鞋帽进出口公司132万美元出资不到位,请求鞋帽进出口公司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替青石公司对外承担偿付责任。客观地说,鞋帽进出口公司作为股东,基于对青石公司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的责任与基于为青石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确实有所区别,或者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外承担的上述两种责任,目的都是增加青石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保证青石公司债权人利益。鉴于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为青石公司偿还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的担保债务,金额远超132万美元,在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鞋帽进出口公司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在前述已代偿债务和本案的债权人均为莆田中行或其债权受让人汇洋公司的情况下,即便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后续增资132万美元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未到位,亦不应再苛求鞋帽进出口公司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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