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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并非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不能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日期:2023-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区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并非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不能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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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胡永清等人对洮北分局不依法履行纠正身份证地址登记错误行为不服,向洮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以及37号通知的规定,洮北分局是白城市公安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洮北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胡永清等人对洮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向白城市公安局或者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洮北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洮北区政府不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永清等57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胡永清。

诉讼代表人王秀珍。

诉讼代表人高建华。

诉讼代表人孙树卫。

诉讼代表人武立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青年南大街14号。

再审申请人胡永清等57人(以下简称胡永清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洮北区政府)不履行公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2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四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胡永清、王秀珍、高建华,洮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成禹、李佩璟,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以下简称洮北分局)在办理胡永清等人换发身份证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将胡永清等人的住址由原“吉林省白城牧场”变更登记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牧场X委X组”。胡永清等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洮北分局邮寄送达申请书,请求将胡永清等人的住址恢复为“白城牧场”,洮北分局未予处理。2015年7月11日,胡永清等人向洮北区政府法制办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洮北分局履行恢复身份证原住址的法定职责。洮北区政府拒绝签收该份快递。2015年7月13日,胡永清等人到洮北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洮北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向白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胡永清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洮北区政府拒绝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判令洮北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白政办发(2009)37号《白城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通知),经白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明确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为白城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胡永清等人因要求将户籍地址变更为“白城牧场”、将身份证地址及所有相关信息全部变更为“吉林省白城牧场”或“白城牧场”字样等事项,于2015年9月到白城市公安局信访。2015年9月6日,白城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作出书面信访答复意见。胡永清等人不服申请复查,白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白公(控)复查字(2015)4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将不规范地址纠正,不存在私自更改行为,不需要居民申请和公安机关告知,原“吉林省白城牧场”与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牧场X委X组”为同一地址。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洮北分局是白城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并不隶属于洮北区政府。因此,洮北区政府不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永清等人的诉讼请求。胡永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306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洮北分局是白城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派出机构,不是洮北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胡永清等人不服洮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向设立该直属公安分局的白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洮北区政府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胡永清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洮北分局作为洮北区政府的工作部门,接受市公安局和洮北区政府的双重管理和领导。洮北区政府应当受理胡永清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洮北区政府拒绝修改身份证信息行为违法。

洮北区政府答辩称:洮北分局不是洮北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胡永清等人申请行政复议,洮北区政府不是法定受理机关。胡永清等人未向洮北区政府提出过复议申请,不存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请求驳回胡永清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胡永清等人对洮北分局不依法履行纠正身份证地址登记错误行为不服,向洮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以及37号通知的规定,洮北分局是白城市公安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洮北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胡永清等人对洮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向白城市公安局或者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洮北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洮北区政府不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胡永清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洮北区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洮北区政府拒绝接收,该拒收行为确有不妥。但是,胡永清等人其后到洮北区政府当面提交书面复议申请时,洮北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其应当向白城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胡永清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一、二审判决未列明原告、上诉人的基本情况,文书格式不完整,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胡永清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永清等57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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